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执保20号 申请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11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生效的(2023)辽14民终2828号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11月15日,冻结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03××××6519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3)辽14民终2828号民事裁定保全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