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辽14执保1号 申请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11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生效的(2023)辽14民终282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1月5日,解除冻结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03××××6519账户内存款。 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辽14民终2828-1号民事裁定保全完毕。 执行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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