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辽14执保1号
申请人:葫芦岛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7-11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于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生效的(2023)辽14民终282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1月5日,解除冻结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03××××6519账户内存款。
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辽14民终2828-1号民事裁定保全完毕。
执行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