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4858号
原告:广东晟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东瀛富国际建材家具采购中心内型材区A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54534577T。
法定代表人:刘汉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志鹏,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东涌口村平六路以东工业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4617562K。
法定代表人:詹臻镔。
被告:余远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广东晟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亿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匠公司)、余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匠公司、余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97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97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8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2月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的佛山乐从分公司购买五金建材产品,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为货到之日两日内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每延迟一日支付货款总额0.5%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4月8日将三批订单货物如期送至两被告指定地址,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三批货物货款总金额为307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已偿还180938元货款,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累计尚欠货款125970元。被告荣匠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余远强签字承诺偿还上述货款,该确认书确认其仍欠原告125970元货款,并承诺将于2017年8月27日支付完毕,否则按约定利息计算违约金。但承诺还款期届满,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125970元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销售单、对账单及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作支撑,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晟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应收明细账、销售单,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总额为307508元,两被告仍拖欠货款125970元;2.《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26日前偿还125970元货款并约定按日息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荣匠公司、余远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晟亿公司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晟亿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晟亿公司提供的应收明细账、销售单显示,2017年2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应收荣匠公司货款共计307508元,已收180938元,余额125970元。货物名称包括镀锌角铁、304不锈钢圆铁、镀锌方矩管。销售单下方记载内容包括:收货单位应于下单之日支付全部货款,或在货物签收当日付清货款,如有货款不能当日付清的,则余款在本送货单签收之日起2日内付清,每延迟一日应支付货款总额0.5%的滞纳金。上述应收明细账、销售单为晟亿公司自行制作,无荣匠公司签章。
晟亿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广东晟亿佛山乐从分公司:因资金运作出现困难,造成差贵公司125970元的材料款,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支付,给贵公司带来资金压力及影响正常经营等深表歉意。现我公司正千方百计筹备资金,并庄重承诺,2017年8月26日前结清所差贵公司的材料款。若未按时结清款项,即按欠贵公司余款金额1%的日息收缴滞纳金。特此承诺!”落款为“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余远强”,加盖荣匠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
庭审中,晟亿公司主张余远强虽不是荣匠公司的股东,但其是实际经营者,且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广东晟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佛山乐从分公司系晟亿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负责人为刘汉城,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等。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晟亿公司主张其佛山乐从分公司与荣匠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交易予以采信。荣匠公司已于涉案《还款承诺书》中确认尚欠晟亿公司佛山乐从分公司货款125970元,现并无证据表明荣匠公司已向晟亿公司佛山乐从分公司或晟亿公司支付该款,故晟亿公司诉请荣匠公司支付货款1259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荣匠公司在涉案《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7年8月26日前结清货款,其至今未予清偿的确给晟亿公司造成损失,但涉案《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597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另,根据涉案《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无法明确得出余远强自愿加入荣匠公司涉案债务的结论,故本院对晟亿公司要求余远强对荣匠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荣匠公司、余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晟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970元;
二、被告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晟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97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晟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6元,由被告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晓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