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9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一、**未举证三方确认工程量结算确认金额协议。二、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单由荣匠公司在工地的谢姓员工加盖“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证据不足。
**辩称,**已经完成送货、安装、装修等全部工程,荣匠公司应向**支付装修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匠公司支付尚欠**的装修款5680元;2.由荣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等人共同持有结算单原件一份,落款日期是2017年4月27日,载明:……理念淋浴隔断门5680元……某国际样板房班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以上未付工程款[以上金额按三方确认工程量结算金额,现支付17万人民币,结算金额不超过跟第三方(分包商)的合同价]。**在结算单上签名,其签名下方备注“淋浴门”。荣匠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诉讼中,荣匠公司陈述称,荣匠公司的确有两名谢姓员工负责跟进某国际项目,但荣匠公司不确定结算单上的章是否由谢姓员工所盖,两名谢姓员工现均已不在荣匠公司就职,现已联系不上他们。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荣匠公司欠5680元装饰装修工程款尚未支付,有结算单作为证据证明,并称结算单由荣匠公司在工地的谢姓员工加盖“佛山市荣匠装饰涉及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荣匠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唐某生,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荣匠公司确认结算单所盖印章由荣匠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员工使用,其在工地上的确有两名谢姓员工,但又未提交证据对**的主张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荣匠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荣匠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680元予**。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荣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80元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荣匠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荣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淋浴房结算清单,拟证明荣匠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核查认为,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无法核实,清单没有任何签章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荣匠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某国际样板房在2017年左右完工交付,因需要经中介审核结算文件,所以现在还未结算。荣匠公司处有**持有的2017年4月27日结算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但是不清楚加盖印章的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荣匠公司应否向**支付装修款5680元。
首先,**要求荣匠公司支付装修款的依据是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结算单,安装淋浴门的某国际样板房在2017年左右完工交付。其次,该结算单载明:“……理念淋浴隔断门5680元……某某国际样板房班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以上未付工程款[以上金额按三方确认工程量结算金额,现支付17万人民币,结算金额不超过跟第三方(分包商)的合同价]”。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超过两年仍未确认工程量,显然超过合理期间。最后,荣匠公司未举证推翻结算单上的“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公章的真实性。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荣匠公司在**提交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荣匠公司向**支付余款5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荣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  万  民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翁  丰  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颂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