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高鹏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81民初2257号之一
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高鹏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高鹏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