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鹏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延飞、洛阳高鹏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延飞,男,26岁。
被告洛阳高鹏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鹏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偃师公司)。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延飞、高鹏科技公司、太平保险偃师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偃师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飞及被告高鹏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延飞驾驶豫C22K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孟津县白鹤镇文化广场东侧将原告撞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鹏科技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偃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费用,因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5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追加)。
审理中,原告依据其伤残鉴定结论,将原主张赔偿各项损失数额50000元,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23529.04元。
被告*延飞及被告高鹏科技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在核实车辆信息与我公司承保的信息无误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发生事故时被告*延飞驾驶证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延飞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豫C22K3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白鹤镇文化广场东侧,与原告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延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22K33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鹏科技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皮下肿、左侧筛窦炎;②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9771.88元(包括门诊费8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技术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23~37天。同时查明,原告之父***,1925年9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其母胡东花,1946年12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延飞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偃师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高鹏科技公司与被告*延飞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份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认定数额为39771.88元。
②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上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99.6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2日)共计为184天,误工费认定(99.61×184)数额为18328.24元。
③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认定为二人。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认定(78×19×2)数额为2964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分别按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10)×19]为760元。
⑤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48782.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
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为退休职工,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之母胡东花为农业家庭户口,1946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4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⑧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一人部分护理23~37天,认定数额{78×[(23+37)÷2]×50%}酌定为1170元。
⑨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认定为1700元。
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19447.1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数额,被告太平保险偃师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为77215.22元,两项共计为87215.22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高鹏科技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份额,经计算[(119447.10-87215.22)×80%]应为25785.50元,被告*延飞依法承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偃师公司质辩所称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不真实以及原告之父系退体职工,有相应的经济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质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15.22元。
二、被告洛阳高鹏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85.50元;被告*延飞承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洛阳高鹏太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