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新装饰材料市场二区B座第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803600404296。
经营者:黄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1809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6170720399。
法定代表人:黄春州,董事长。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因与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涉案标的安装、收货地点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湛江市霞山区,将湛江市霞山区作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更为妥当。一审法院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地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库门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诉请为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供应了货物,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其作为卖方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息,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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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清刚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