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豪宝银安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省豪宝银安设备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民初1749号
原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长乐镇长岳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春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住,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新装饰材料市场****第**铺/div>
经营者:黄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宝公司)诉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以下简称鹏辉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军、黎雄,被告鹏辉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鹏辉商行支付货款364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鹏辉商行签订了两份金库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GD1603011和HBGD1512051,每份合同各3樘金库门,共6樘金库门,单价80000元/樘,共计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6樘金库门交货于被告,被告将货物安装后,仅支付116000元给原告,余款364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不还,被告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8000元。
被告鹏辉商行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实收四樘金库门,原告应当承担交付数量的证据,另外两镗原告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并签订合同,款项亦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就安装费160000元提出反诉,请求予以抵扣;四、4.8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
原告豪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代表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证据三、金库门购销合同两份;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鹏辉商行未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四认为无原件。本院对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实际对该债务进行多次催讨,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基本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及3月,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六樘金库门后,因被告只需四樘,剩余两镗金库门经被告中介,原告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安装,款项亦由第三人直接支付,价款为116000元。被告对另外四镗金库门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双方合意签订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非实践合同,原告亦实际向被告提供六樘金库门,被告接受四樘,另外两樘由被告中介,原告另行销售给第三人,可视为该两樘涉案标的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合同,本案的涉案标的为四樘金库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120日内付清货款320000元,逾期按涉案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四樘金库门价款320000元以及违约金3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因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长达四年的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大于违约金,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该款项进行多次催讨,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就八樘金库门安装费160000元提出反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反诉不予受理。如被告有新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安装费,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被告鹏辉商行负担3195元,原告豪宝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寒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