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豪宝银安设备有限公司

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湖南省豪宝银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新装饰材料市场二区B座第9号铺。
经营者:黄齐文,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镇长岳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以下简称鹏辉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辉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豪宝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应当于2016年支付,距今已经有4年多,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然而,豪宝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多次催讨债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的截图,没有提供原件,且载体早已丢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鹏辉商行承担违约责任是总价款的10%过高。
豪宝公司辩称,豪宝公司提交了微信、短信截图等证据,豪宝公司不可能几年不催讨,本案没有诉讼时效问题。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鹏辉商行欠货款长达四年,资金占用损失不小。
豪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鹏辉商行支付货款364000元;二、支付违约金4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鹏辉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豪宝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及3月,鹏辉商行向豪宝公司共计提供六樘金库门后,因豪宝公司只需四樘,剩余两镗金库门经豪宝公司中介,鹏辉商行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安装,款项亦由第三人直接支付,价款为116000元。豪宝公司对另外四镗金库门未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豪宝公司和鹏辉商行经双方合意签订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非实践合同,豪宝公司亦实际向鹏辉商行提供六樘金库门,鹏辉商行接受四樘,另外两樘由鹏辉商行中介,豪宝公司另行销售给第三人,可视为该两樘涉案标的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合同,本案的涉案标的为四樘金库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鹏辉商行应当自收到货物120日内付清货款320000元,逾期按涉案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故豪宝公司诉请的四樘金库门价款320000元以及违约金3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鹏辉商行认为违约金过高,因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鹏辉商行长达四年的逾期给豪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大于违约金,对鹏辉商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鹏辉商行认为豪宝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豪宝公司就该款项进行多次催讨,并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鹏辉商行就八樘金库门安装费160000元提出反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豪宝公司亦予以否认,对该反诉不予受理。如鹏辉商行有新证据证明豪宝公司欠鹏辉商行安装费,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鹏辉商行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豪宝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二、驳回豪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鹏辉商行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鹏辉商行负担3195元,豪宝公司负担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鹏辉商行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豪宝公司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豪宝公司多次向鹏辉商行催讨案涉货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微信内容可以证明豪宝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货款向鹏辉商行经营者黄齐文进行了催讨,虽然豪宝公司不能提交该微信记录的载体,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催讨款项较为普遍,豪宝公司已向鹏辉商行催讨案涉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判决采信相关证据并认定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鹏辉商行仅以相关微信记录载体灭失为由否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鹏辉商行关于豪宝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判决鹏辉商行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两份《金库门购销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豪宝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鹏辉商行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且拖欠支付货款时间较长,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鹏辉商行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鹏辉商行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豪宝公司造成的损失,鹏辉商行关于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鹏辉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湛江市霞山区鹏辉不锈钢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邓 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