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豪宝银安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豪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22民初16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军,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1809线。
法定代表人:黄春洲,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亮,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友谊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耕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亮、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刘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了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安装金库保险门的工程。2019年8月19日,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工地负责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该工程施工。2019年8月19日16时左右,原告在搬移保险门时,因其他雇佣人员未扶稳保险门导致保险门倾倒压伤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8146.82元,被告已付19000元,被告应当赔偿179146.82元。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而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146.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7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20天),误工费15960.8元(224.8元×71天),护理费4496元(224.8元×2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伤残赔偿金138656元(34664元×20年×20%),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8146.82元,被告已付19000元,被告应当赔偿179146.82元】;2、要求第三人对两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案中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安装所有业务由被告***负责,安装安全也由其承担,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本案原告并不是由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雇佣原告,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与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减;原告在此次安装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意识,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掩盖事实真相,陈述不一、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人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2019年8月,被告***承接了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安装金库保险门的工程,事发之前,被告***只认识案外人肖刚,并将搬运、安装的工作承包给肖刚,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同其有任何书面协议。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如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合同的约定,定作人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与肖刚约定的安装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10点30分开始操作,而且被告***必须在场技术指导,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16点左右,被告***对肖刚、***的提前动工并不知情,整个过程被告***并不在场。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金库门的搬运、安装承包给肖刚,肖刚在搬运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操作,也没有通知被告***来现场技术指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辩称: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与本案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承揽法律关系(负责安装金库门),对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在安装金库保险门过程中导致其受雇人受伤的情形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7月5日,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和本案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金库门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向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3级豪华复合型不锈钢金库门中以及备用门各一个,另外还购买了5个锁具,总价款为98800元(含运费)。合同特别约定,以上费用含产品安装、调试及相关费用,含税价。合同第三天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20%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对金库门进行验收,验收合同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质保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上旬,交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交付前发生的货物损毁、灭失等风险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金库门验收),乙方负责安装地点金库门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确定时间组织人员验收,验收依据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根据以上合同条款约定来看,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和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就金库门的安装而言,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双方监理的是承揽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是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在安装金库门的过程中造成其受雇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而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也没有任何约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作为甲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金库门采购合同,内容为“二、金库门名称及货款:1、3级豪华复合型不锈钢金库门中门、2240mm×1600mm、58180元,2、备用门、600mm×6mm、13500元,3、运费、2.54吨×1.5元、13335元,4、锁具、13785元,备注:以上费用含产品安装、调试及相关费用,含税价。三、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对金库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7%款项。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质保金。四、1、交付时间:2019年8月上旬。五、金库门验收:乙方负责安装地点金库门的安装、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属于生产、安装银行金库门等特殊行业资质的企业,并与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安装承包合同,把安装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金库门的项目转包给被告***。
原告与案外人肖刚等人于2019年8月19日在为被告***承建的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的金库门搬运过程中因其他雇佣人员未扶稳金库门导致金库门倾倒压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精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原告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5天,全休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9月3日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754.02元,出院医嘱:1、出院壹月后复查;2、加强营养,全休壹月;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
经原告委托,2020年9月10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胸第1-8肋骨骨折,并4根错位,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合理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800元。
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82052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有安装银行金库门的资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湖南豪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必须是损害与从事的劳务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亦不是较复杂的劳务,因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受到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包含安装,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又把安装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签订合同的对象是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安装金库门的资质,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精河县支行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案外人肖刚雇佣的,被告邀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只能证明被告***与证人所在的单位有业务来往,不能证实原告为案外人肖刚所雇佣。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和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病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32754.02元。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2754.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20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20元/天×20天)。
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0天,根据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496元(224.8元/天×20天)。
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医嘱,原告住院20天、全休5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费15960.8元(224.8元/天×71天)。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的医嘱30天,每天3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38656元(34664元×20年×20%)。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在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580元,伤残等级鉴定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且被告***认可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以上八项合计为196466.82元,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137527元(196466.82×70%),扣除被告***垫付的19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8527元(137527元-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27元;
二、被告湖南省豪宝**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耕诗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