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3民初704号
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45253635R)
法定代表人:邢泽民,董事长。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641542XJ)
法定代表人:何承发,董事长。
地址: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超,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643468元及原告开具发票应退的税款62372元,合计70584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4.5MW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92.6314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按进度付款,施工期限为120日,自甲方的开工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结算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76.7082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123614元款项,剩余643468元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同时原告根据合同总价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对此还应退还原告多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62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559468元款项,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霸王行为,为此被告便迟迟不将剩余尾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贵院受理后,被告对贵院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3民辖终25号裁定书确定案件仍由贵院管辖,故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起的诉讼金额包含了涉诉项目及另外的富民金锐、远东亚鑫两个项目,其中师宗项目根据被告的统计目前欠款仅为3万元左右,而另外两个项目的款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将分属三个地方的工程项目提起一个诉讼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师宗项目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应当负责的消防项目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建设方扣款3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产生1万元的维修费,也应当从原告诉请款项中扣除;原告隐瞒另外两个工程项目的情况将其他的不属于师宗项目的款项在本案中提起,涉及虚假诉讼,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应退税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第2.1条以及4.2.3条,原告提交的发票应当是结算价的发票,对于原告单方因自己的过错所多开的税票,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证。
被告针对抗辩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会议纪要、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未经过原告的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云南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形成,被告未举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扣款确系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扣款或者得到原告的认可。所以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不仅仅是本案涉案的项目,还包含其他工程的项目款,不能证明被告就本案涉及的项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即原、被告之间涉及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未明确款项的用途,所以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因为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税务发票等与该两个工程均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即原、被告之间涉及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所以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涉及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014年8月份报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就其内容本身而言,可能存在被告擅自更改过原告所申报的原始原件,其中包括这份内容上显示原告申报的已付金额是手填的,是谁填的原告不清楚,申报的金额与结算的金额不一致,经过核算已经扣减了部分金额,该报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就涉案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了大部分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举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本院不予评判该证据。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8日,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合同具体约定工程名称系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工程地点系师宗县丹凤镇新324国道大同镇北侧;工程范围系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配套的余热发电工程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各专业子项施工图纸内容为准;该工程合同总暂估价为肆佰肆拾柒万元整(447万元),最终结算按本合同第三条相关约定执行。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合同签订前的报价、估算以及投标文件作为影响合同总价调整的依据。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等额的建筑安装施工专用发票;本工程施工的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施工总工期为120天。后原告按约定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767082元,以上造价不含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及其它扣款,如产生此部分扣款则由甲方在后期质保金中如实扣除。2013年9月28日,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远东亚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远东亚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5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060858元。同日,双方签订《远东亚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84019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668136元(3767082+4060858+3840196)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存在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经济纠纷外,无其他经济纠纷。针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多次共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共计11074668元,但每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未明确款项的用途。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未退还原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是按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开具,并不是按照结算价款进行开具。
综上所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43468元(11074668-11668136+500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的认定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的认定。第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除存在三个工程款的经济纠纷外无其他经济纠纷,因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未明确款项的用途,并且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和远东亚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均在2015年9月23日已完成结算,而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在2018年8月10日才完成结算。故参照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按工程结算的先后顺序进行支付工程款,即支付完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和远东亚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的款项后,剩余的支付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的款项。故关于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593468元(即3767082-[11074668-(4060858+3840196)])。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开具发票的税款6237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结算价款进行开具,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开具。第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未明确款项的用途。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一,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和远东亚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2500t/d孰料生产线配套4.5MW余热发电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三个工程款的经济纠纷,并且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未明确款项的用途,参照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先结算的工程先付款,后结算的工程后付款。第二,被告关于原告实施的工程被建设方扣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存在瑕疵或者质量问题,并且被告与建设方达成的扣款协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或者追认。第三,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成交付工程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工期,但未明确约定开工日期,并且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的实际开工日期,所以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四,被告主张保证金5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未明确款项的用途。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43468元;
二、驳回原告***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5429元,由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吕思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