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云0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师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结算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故上诉人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师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以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不论是三级案由还是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且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为师宗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违背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只能以专属管辖的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第二十条20.1中约定:“本合同执行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且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协议约定管辖的,从其约定。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11282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地为被上诉人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但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排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应由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3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2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陆良县振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祖发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时劲松
书记员 叶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