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东首25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风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南路火龙岗镇。
法定代表人:何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川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被上诉人海螺川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海螺川崎公司共计向其支付了6,446,47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其反诉请求能否得到确认后与所谓的超付工程款抵顶问题。本案中两份结算确认书其公司经办人李健均在审核表中注明“不含停工、合同终止损失及补偿”,一审忽略了该内容。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主张的退货违约金是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的,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退货的事实;其第二项反诉请求,其按照履行整个合同准备的人力、物力、材料等,海螺川崎公司单方多次中止合同乃至最终提前解除合同势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对此按照合同法海螺川崎公司应当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其第三项反诉请求,其最终不得不少干了相当一部分工程,其摊销的费用应当按比例缩减;海螺川崎公司怠于或者无力调处涉案建设单位,导致其一部分设备至今不能拉回,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海螺川崎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因发包方原因终止履行,其与山东建高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结算确认书所载内容为准。对于山东建高公司反诉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中途退货违约金615,087元,案涉《买卖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明细表第7项“现场剩余材料”中已予以确认为615,087元;山东建高公司主张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山东建高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其发送的补充说明中,对案涉工程两次停工及最终终止履行合同给该公司造成的增加费用270,622.53元要求其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在《安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明细表第14项中已予以确认,计为270,622元,并在“造价审核分析”第5条中予以说明;其他反诉诉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
海螺川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建高公司立即退还其多付的1,353,501元及利息(以所应退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30,707.72元)。
山东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海螺川崎公司向其支付中途退货违约金615,087元;2.判令海螺川崎公司向其支付预期利益损失323,460元;3.判令海螺川崎公司向其支付现场临时设施摊销损失费10,293元;4.判令海螺川崎公司向其支付施工设备损失费129,248元;5.判令海螺川崎公司向其支付以前述1至4项本金之和1,078,088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前述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海螺川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建高公司签订《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合同》,工程范围为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范围内的安装工程、防雷接地、照明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各项专业子项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工程暂定价6,440,000元,施工总工期为120天。该《安装合同》还对工程付款与结算办法、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施工管理、设备交付、图纸资料交付、材料供应、甲乙双方的工作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山东建高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海螺川崎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山东建高公司向海螺川崎公司出售钢结构及非标一套,具体详见附件制作图纸清单,合同暂估总价4,6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开始发货,至工程竣工为止。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4年4月12日,海螺川崎公司发函通知山东建高公司,因业主原因,暂停现场所有施工和材料采购,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等候下一步通知。2015年3月31日,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方)新疆庆华水泥厂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向其现场项目部发出暂停施工通知,要求暂停项目工程一切工作。同年4月2日,海螺川崎公司正式发函通知山东建高公司因业主原因暂停项目工程一切工作,做好现场设备、材料的归类存放及保管工作,具体复工时间等待业主通知。2018年11月12日,海螺川崎公司向山东建高公司发函,告知案涉工程该公司已与业主达成终止项目总承包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书面协议,为尽快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确认工作,请山东建高公司于11月15日前提交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报告,并安排人员开展结算核对工作。
2018年底,海螺川崎公司作出《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钢结构及非标结算审核报告》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钢结构及非标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合同审核造价为2,977,906元(未扣除电费,含税金);《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合同审核造价为2,115,069元。李健于2018年12月18日在“主材”及“安装”结算书明细表下方均备注:“不含停工、合同终止损失及补偿”。2019年1月2日,山东建高公司向海螺川崎公司发出《关于新疆庆华余热发电安装工程停工费用增加的补充说明》,指出因施工过程中出现两次停工及最终合同终止履行,给该公司造成费用增加270,622.53元,并附停工损失结算费用说明一份,要求海螺川崎公司对以上增加费用予以确认。2019年1月5日,双方签订《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钢结构及非标结算确认书》及《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施工单位申报价为3,586,108元,审核造价为2,977,906元;案涉《安装合同》施工单位申报价为8,115,046元,审核造价为2,115,069元。
2021年5月31日,海螺川崎公司向山东建高公司发出的《往来对账单》显示该公司已向山东建高公司付款6,446,476元,而总结算金额为5,092,975元,超付1,353,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建高公司对已收到海螺川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款6,446,476元及案涉工程项目总结算金额为5,092,975元(2,977,906元+2,115,069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一,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主张均基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安装合同》及《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因发包方原因,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两份结算确认书,该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按照一般理解,结算确认书应当视为双方对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与确认,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不应对合同的履行另行主张其他权利。其二,虽然2018年12月18日山东建高公司员工李健在结算明细表中注明“不含停工、合同终止损失及补偿”,但结算确认书作出的日期为2019年1月5日,内容与相对应的结算审核报告一致。从时间顺序上来看,虽然山东建高公司在结算中曾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在随后作出的结算确认书上签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最终结算结果的确认,即对该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予以放弃。其三,在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确认书中,海螺川崎公司对审核造价均注明未扣除因山东建高公司原因造成的水电费及其他扣款,而山东建高公司并未特别注明。如上所述,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应以结算确认书所载为准。其四,山东建高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海螺川崎公司发送的补充说明中,对案涉工程两次停工及最终终止履行合同给该公司造成的增加费用270,622.53元要求海螺川崎公司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在《安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明细表第14项中已予以确认,计为270,622元,并在“造价审核分析”第5条中予以说明;对于山东建高公司主张的中途退货违约金615,087元,案涉《买卖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明细表第7项“现场剩余材料”中已予以确认为615,087元。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因发包方原因终止履行,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结算确认书所载内容为准。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海螺川崎公司主张的超付金额1,353,501元(6,446,476元-5,092,97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海螺川崎公司主张的超付资金占用利息,山东建高公司除对计算基数有异议外,对利息计算的期间及标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海螺川崎公司主张截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30,708.7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021年6月27日至超付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353,5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安徽海螺川崎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款项1,353,501元及超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30,708.72元,自2021年6月27日至超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353,5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1.4元,由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建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山东建高公司主张海螺川崎公司中途退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退货部分货款总值100%的违约金615,087元,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螺川崎公司存在退货的事实,且正如一审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明细表第7项明确载明“现场剩余材料”确认为615,087元,对现场剩余材料并未按照退货处理,故山东建高公司主张中途退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海螺川崎公司与山东建高公司签订的案涉《安装合同》《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因发包方原因,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并于2019年1月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中海螺川崎公司对山东建高公司2019年1月2日向其发出《关于新疆庆华余热发电安装工程停工费用增加的补充说明》中提出的因施工过程中出现两次停工及最终合同终止履行要求增加270,622.53元费用进行了确认,并最终形成了结算确认书,该结算确认书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且2019年1月5日双方结算时山东建高公司未再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在双方未另有约定情况下,山东建高公司现向海螺川崎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现场临时设施摊销损失、施工设备损失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建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8元,由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梦  璇
审 判 员     何学涛
审 判 员     张瑀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婉雨
书 记 员      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