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嘉善金豪铝合金门窗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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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60998614H。
法定代表人:单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铁藜,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金豪铝合金门窗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杨家泾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8BNLR56。
经营者:黄金荣,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金豪铝合金门窗店(以下简称金豪门窗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豪门窗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嘉兴亚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门窗工程部分(现嘉兴亚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百康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该工程简称为百康门窗工程),金豪门窗店提供的《客户变更工程量费用》清单中除业主百康公司的印章是原件外,其他印章均是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即便该工程量变更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该工程量变更的内容是基于东博公司与金豪门窗店的合意,或者经东博公司确认过,故该变更行为对东博公司没有约束力,金豪门窗店向东博公司主张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2.关于浙江金铂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金铂尔门窗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是由黄栋征与黄金荣签订,而且合同中未记载具体的工程项目,无法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材料是否用于金铂尔门窗工程。故即使黄栋征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法确认其代理行为发生在相应工程上时,也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东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是对表见代理的曲解,一审判决导致黄栋征恶意使用东博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都由东博公司来承担,显然有失公平。而且一审法院对黄栋征身份的认定也是错误的。3.《金铂尔门窗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张喜、倪金荣并非东博公司的员工,更没有代表东博公司对外结算的权利。另,对张喜、倪金荣所作的证人调查笔录也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没有证明力,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两份证据判决东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金豪门窗店辩称:1.关于金铂尔门窗工程的合同,虽供方处未记载金豪门窗店,但从合同内容看,所供材料的型号、规格、价格与后续张喜、倪金荣签字确认的《金铂尔门窗工程量结算单》都是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定。2.案涉两个工程都是由东博公司承包,且甲方的工程款包括铝合金门窗款也都打给了东博公司;黄栋征是作为东博公司的代理人与金豪门窗店签订合同的,且其身份为项目经理,故本案的付款主体应是东博公司。3.百康门窗工程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是经甲方与东博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确认的,一审法院就该承揽款的调查也非常明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东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豪门窗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7898.35元;2.判令东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本金70789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审理中,金豪门窗店变更诉讼请求为:1.东博公司支付工程款661653.79元;2.东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本金66165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分项工种内部责任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工程期限、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金豪门窗店即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并于2018年6月份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2387431.29元,东博公司已支付1973054.5元,剩余414376.79元未付。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金豪门窗店即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并于2019年5月份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478251元,东博公司已付230974元,剩余247277元未付。上述两工程,东博公司累计结欠金豪门窗店工程款661653.79元。另查明:《分项工种内部责任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2年内,嘉兴亚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竣工验收;《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记载需方为东博公司,需方签字人为黄栋征,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1年内,浙江金铂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尔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自2016年7月起,黄栋征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系东博公司;2017年11月29日,嘉兴亚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百康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如项目负责人为施工企业职工,则其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系代表施工企业的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其所在的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如项目负责人没有代理权、超越授权范围或超过授权期限实施民事行为,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有代理权时,则构成表见代理,对外责任也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考虑到在金铂尔公司与东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博公司陈述,“(黄栋征)是我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东博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21年6月实际为黄栋征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黄栋征也是以东博公司名义与金豪门窗店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故黄栋征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的行为可认定为系代表东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东博公司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均应由东博公司承担。综上,在东博公司承建的百康公司、金铂尔公司工程项目中,金豪门窗店已完成门窗安装并将成果交付使用,依照金豪门窗店出具的《分项工种内部责任协议》、《客户变更工程量费用》、《金铂尔门窗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应付工程款合计2865682.29元,扣除其自认东博公司已支付的2204028.5元,尚余661653.79元未支付,其要求东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东博公司的庭审抗辩意见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豪门窗店工程款661653.79元;二、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金豪门窗店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6165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8元,保全费4070元,诉讼费用合计14948元,由东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第2016-11号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第2017-35号内部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且时间上与东博公司为黄栋征交纳社保的时间一致,证明东博公司与黄栋征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黄栋征对其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东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与税金,东博公司为黄栋征交纳社保是基于双方的内部合同约定。2.(2021)浙04民终3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与本案高度类似,沈永庆与黄栋征均为挂靠在东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判决沈永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由其个人承担。3.(2021)浙0421民初2601号、(2021)浙04民终35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黄栋征并非东博公司员工,法院判决由黄栋征个人与供应商结算。
经质证,金豪门窗店认为:1.对第2016-11号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2017-35号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东博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沈剑实际系东博公司副总经理,故金豪门窗店有理由相信是与东博公司直接发生交易的。且根据东博公司与金铂尔公司之间其他案件中查明的事实,金铂尔公司已将包括本案铝合金门窗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东博公司。2.对(2021)浙04民终340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判决所依据的是沈永庆自认的明确表示,而东博公司在另案中自认黄栋征是其委派到工地的项目负责人。3.(2021)浙0421民初2601号、(2021)浙04民终355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该案中,黄栋征向供应商出具了欠条,确认相应款项系其个人结欠,法院才据此判决由黄栋征支付款项。
另,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黄征栋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黄栋征称:金铂尔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系东博公司承建,其是东博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在工地现场与供应商对接,东博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并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11月16日其代表东博公司与黄金荣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系为金铂尔门窗工程签订,金铂尔门窗工程中的大部分由金豪门窗店承揽,并已制作安装完成;2020年10月26日的《金铂尔门窗工程量结算单》是其让工地施工员张喜、倪金荣去现场测量后形成的;其不清楚东博公司是否支付过相应承揽款;其与东博公司之间现尚未结算。
经质证,东博公司认为:1.黄栋征关于其与东博公司关系的陈述是虚假的,前后矛盾。双方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黄栋征是金铂尔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自负盈亏,和材料商自行结算。2.东博公司为黄栋征交纳社保是为应付相关部门检查,但从未向黄栋征支付过工资。3.张喜、倪金荣均为黄栋征自行雇佣的人员,与东博公司无关。4.金铂尔门窗工程所涉的合同未经东博公司确认,东博公司对该工程情况完全不知情。5.金豪门窗店明知金铂尔门窗工程所涉的合同未由东博公司加盖公章,也从未要求东博公司确认,证明其主观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黄栋征。
金豪门窗店认为: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第2016-11号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2017-35号合同系原件,金豪门窗店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综合判决理由予以分析。2.(2021)浙04民终3403号、(2021)浙0421民初2601号、(2021)浙04民终3551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均涉及东博公司或黄栋征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3.对于黄栋征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金豪门窗店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东博公司与金豪门窗店就百康门窗工程签订《分项工种内部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由金豪门窗店承揽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15万元,支付方式为“门窗框安装完成付35%……余额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另约定了工程期限、承包范围等条款,该合同落款的发包人处由东博公司加盖公章、黄栋征签字。合同签订后,金豪门窗店即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后由东博公司、百康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2月6日共同形成名称为《客户变更工程量费用》的清单一份,确认百康门窗工程的承揽款在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了237431.29元,即总价款为2387431.29元。
2018年11月16日,又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需方(甲方)为东博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5%……维修费5%竣工后一年付清”,另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材料规格、价格等条款,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由黄栋征签字。合同签订后,金豪门窗店即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后由张喜、倪金荣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显示金铂尔门窗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517.115m2,单价为190元/m2,总价款为47825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黄栋征核实,黄栋征认可该合同系为金铂尔门窗工程所签,张喜、倪金荣是金铂尔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施工员,该结算单是经两人在现场测量后形成的。
上述两合同项下的承揽款,金豪门窗店自认东博公司已支付2204028.5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东博公司(甲方)与黄栋征(乙方)就金铂尔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项目承包人,负责项目施工,对工程自负盈亏,在每期工程款领取时乙方应按实安排材料款等,并填写表格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后由公司财务直接付款,不得另作它用和占用本工程资金,乙方收取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等内容。庭审中,东博公司认可其为黄栋征交纳过社保,但是为了应付检查,且交纳期间与黄栋征挂靠东博公司承接工程的期间一致。
2017年11月29日,嘉兴亚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百康公司。
百康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金铂尔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均由东博公司对外承建,百康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竣工验收,金铂尔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东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承揽款承担付款责任;二、如需承担,承揽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关于百康门窗工程,东博公司与金豪门窗店签订有书面合同,东博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铂尔门窗工程,东博公司认为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地点,且落款处仅有黄栋征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铂尔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东博公司对外承建,在金铂尔门窗工程之前黄栋征亦作为东博公司的代表与金豪门窗店进行过交易,再结合该合同的需方也写明为东博公司的事实,足以使金豪门窗店有理由相信黄栋征有权代表东博公司签订该合同;其次,东博公司主张其与黄栋征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但现并无证据证明金豪门窗店是明知的,故东博公司不能以此对抗金豪门窗店。况且按照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黄栋征作为项目承包人对外发生的相应材料款等亦应由东博公司财务支付。最后,东博公司虽否认金铂尔门窗工程系金豪门窗店承揽,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且经本院与黄栋征核实,其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金豪门窗店已实际完成了对金铂尔门窗工程的施工。故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黄栋征在金铂尔门窗工程中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金豪门窗店签订的合同对东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东博公司理应据此对金铂尔门窗工程的承揽款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二。首先,本案双方就百康门窗工程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为215万元,但一审法院自百康公司调取的《客户变更工程单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了该工程的工程量变更明细,且变更后的增加费用为234431.29元,并分别由东博公司、百康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各方已就此协商达成一致,即百康门窗工程的承揽款应为2387431.29元(2150000元+234431.29元),东博公司辩称其对变更事项并不知晓,显然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金铂尔门窗工程。虽金豪门窗店提供的结算单上仅有张喜及倪金荣签字,东博公司亦否认该二人身份,但黄栋征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确认张喜、倪金荣系施工员的身份,且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是经现场测量得出,同时该结算单中的单价也能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故金豪门窗店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东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推翻该张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份结算单认定金铂尔门窗工程的承揽款为478251元并无不当。另结合金豪门窗店自认东博公司已支付了2204028.5元,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就案涉两工程约定的付款期限,金豪门窗店主张以尚欠的661653.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东博公司与黄栋征之间内部应如何承担、结算的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东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7元,由上诉人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舒珊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姚楠
书记员金佳华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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