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5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步扬村2589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虽然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签收了**厂开具的发票,但***司从未收到发票,也没有将上述发票抵扣,且一审证人的证言可以佐证**厂在签约时并非善意且无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厂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司签约。2.**系无权代理行为。涉案买卖合同最终签字确认的是**个人,***司并未签章;签约时**亦未向**厂业务员**2出示其代表***司或受***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厂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司。3.**厂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未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在结算单及发票签收单均无***司签章的情况下,也未要求***司予以确认或追认。4.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应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现***司未**,故该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已实际履行,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要求***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厂辩称:1.**构成表见代理。**是***工地项目的负责人,以上诉人***司的名义与**厂签订合同。2.**厂员工**1签订合同时具有善意,合同明确的需方是***司,**2有理由相信是系***司购买涉案混凝土。合同未**是***司的责任,与**厂无关。3.**签收发票后何时交给***司与**厂无关,一审证人的**与合同签订是否具有善意无关。4.**厂已完成送货,***司应当支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支付**厂货款245,560.75元。2.判令***司支付**厂截至2021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75,894.24元,以及以245,56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判令***司支付**厂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4.判令***司支付**厂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司(甲方)为其**的位于嘉善县XX镇XX园区内的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与案外人**(乙方)订立第2017-35号《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939万元(左右),由乙方负责该项目施工,自负盈亏,乙方需服从甲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管理,甲方委派**为质量安全监督负责人,负责监督管理。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向乙方提取承包金(管理费)及税金按14%计取。甲方按工程总价收取1%管理费用,除税金外的其余资金供乙方安排使用,工程款专款专用,每期工程款领取时乙方应按实安排材料款、人工工资款、租赁费等款项,并填写表格报公司负责人审批后由公司财务直接付款,不得另作他用和占用本工程资金。乙方收取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安排一人买进甲方社保系统(费用自理),以应对上级检查。2019年5月13日前,**以***司(甲方)名义与**厂(乙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厂向***司位于XX园区XX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日期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数量暂定550M3,货款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所有砼款。甲方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的1.2%计取月利息。双方中有任何一方违约,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险费等)由违约方支付。该合同只有**签名,***司未**。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5月13日始,**厂先后分五批向***司**的由**实际负责施工的上述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供货245,560.75元。2019年7月14日,**在混凝土供应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12日,**厂开具购买方为***司,价税合计为245,560.7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了上述发票,但***司一直未付款,**厂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与**厂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对***司而言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不足以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与***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同时鉴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挂靠施工现象普遍存在的现实,结合***司提供的第2017-35号《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司的当庭**以及第2016-11号《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与***司就案涉干窑***工地项目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述采购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司系案涉干窑***工地项目的承包人,其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虽未向**出具书面授权文书,但**系以***司名义,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厂签订《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司系合同甲方(需方),且载明了供货具体项目工地为干窑***工地。加上,个人无法承接建设工程项目是常识,可以推定**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有施工资质的***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证人**2的**,可以认定其作为**厂方业务员,经人介绍,在**实际负责施工的干窑***工地与**洽商并订立案涉《购销合同》,并提出过合同应由***司**确认的要求,未**系**推脱、拖延所致,并非**厂责任。同时,根据预拌混凝土发货清单、工地工作人员**的银行流水以及证人**的**等证据可以认定**厂将所供预拌混凝土通过合作的物流公司送货至合同载明的干窑***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司在庭审中虽提出上述两位证人与**厂有利害关系,对工地现场的描述不一致,但***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虚假,同时,结合两位证人的不同身份,一审法院认为两位证人的**应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上,**厂在本案争议合同缔约及履行中有理由相信**有***司代理权,其在本案争议合同缔约及履行中为善意且不存在过失,**的行为对***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购销合同》对***司发生法律效力。***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能免除***司对**厂的合同付款义务。至于***司抗辩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厂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司予以接受,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司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厂主张***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厂货款245,560.75元;二、***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厂至2021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5,894.24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5,560.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三、***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厂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司提供(2021)浙04民终3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件所涉工程与本案相同,基本事实高度类同,所涉合同亦没有***司的**,该案判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该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不一致,且诉讼主体仅**和案外人,不涉及上诉人***司;且**在该案中将所涉工程指定案外人**,由其个人出具欠条,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厂诉请要求上诉人***司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司主张,**无权代表***司与被上诉人**厂签订涉案合同,***司亦未收到**签收的**厂开具的发票,且涉案合同无***司的印章亦未生效,故**厂无权要求***司支付货款等。本院认为,依据在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司关于涉案***工地项目由***司总承包,**挂靠***司,负责施工的**,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与***司就***工地项目系挂靠关系的认定。尽管涉案《购销合同》中仅有**的签名而无***司加盖印章,但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完毕,**厂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司总承包的工地提供了混凝土,***司并无证据证明**厂提供的混凝土系另有他人供货,结合在案以***司为需方,**厂为供方的《购销合同》,本院有理由确认***司与**厂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又依据第2017-35号《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关于资金使用的约定,以及***司关于工程款系由发包方XX公司直接支付到***司账户,再由**凭发票等,由***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的**,**厂依据**签字的结算单及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司关于其没有收到发票、涉案购销合同未生效的主张等,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上诉人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桂 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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