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5112号
原告:***干窑镇同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干窑镇范泾村陆角湾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BAERF8P。
经营者:***,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干窑镇范泾村***北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干窑镇叶新路88号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6099861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恬(实习),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干窑镇同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同强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342,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浙江***金属公司、嘉兴合祖机电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料。截止2020年1月共发生货款712,749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万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37万元,尚欠货款342,749元由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东博公司答辩称:1.***与东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由***自负盈亏,东博公司是按***要求,对有关的工程款项进行代收、代付;2.原告提供的确认单由***或其聘用的人员签订,无东博公司**,东博公司也不知情,故无法证明原告和东博公司进行了结算;3.原告与东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向东博公司主张过货款,本案系原告与***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东博公司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东博公司付款。
被告***答辩称:1.涉及案涉工地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货款是对的,应当由东博公司付款,发票也是开给东博公司的;2.我是东博公司的员工,社保也由东博公司缴纳,即使我和东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是非法的挂靠。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对账单,2.增值税发票,3.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东博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东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东博公司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其余证据的意见,本院将结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强经营部与东博公司(***)合租***工地砂石料对账单》一份,载明:“止2020年1月31日欠款342,749元,大写叁拾肆万贰仟柒佰肆拾玖圆整。需方确认无误签字东博公司合租、***项目部确认人:***,2020.1.26”。关于合同订立过程,原告同强经营部与被告***均称,由原告工作人员***(音名)前往合祖、***工地要求供货,***同意后,原告开始送货。原告确认截至2020年1月23日已收货款37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与东博公司曾就嘉兴合祖机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分别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愿负责上述项目施工,对项目经济、质量、安全等责任承包考核并自负盈亏,由东博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其余资金则由***安排使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争议的焦点为谁应支付案涉货款342,749元。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东博公司主张由***支付,***则主张应由东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买卖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磋商,其完成供货后与***进行结算,并由其出具结算单,东博公司经***的指示付款给原告。现原告仅凭东博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收取发票的行为主张与东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另外,从***与东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看,***对案涉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东博公司仅收取相应管理费,***主张其系东博公司的员工从而要求东博公司付款缺乏依据。综上,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对东博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窑镇同强建材经营部货款342,749元;
二、驳回原告***干窑镇同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