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惠众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3698号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街道塘南罗汉村郑介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960.5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9日起,以货款43960.5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东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960.56元;2.判令被告东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9日起,以货款43960.5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东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博公司向原告购买烧结页岩空心砌块砖,原告经被告指示按约发货,合计发货707410.56元,被告东博公司却未能按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有43960.56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被告东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博公司当庭答辩称:1.东博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砖块等货物,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东博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由***对其承包项目自负盈亏,东博公司是基于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对项目所涉款项进行代付代收;3.本案事实确认后,应当由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款项,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砖块用***公司总承包的亚欧光电、合祖机电、***3个工程项目,其系上述3个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未结算,对账单上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2.合祖机电、***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已经全部打入东博公司,原告已收到货款663450元也是东博公司支付的,其社保也是东博公司缴纳的。综上,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东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客户对账汇总清单2017年2月16日-2020年3月25日》1份,用于证明截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欠款43960.56元,同时该对账单对买卖内容、金额及发票均列明清楚的事实; 证据2:(2023)浙04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系东博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1组(**公司实际负责人与***之间),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4:亚欧光电送货单33份及对账单1份、合祖机电送货单44份及对账单1份、***送货单4份及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已经签署了对账单对于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5:发票1组、付款凭证1组,用于证明三个工地的款项全部由东博公司支付,发票也全部开给东博公司,交易时东博公司并未告知委托***购买。 原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东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并不知情,该对账单签字的人员系***雇佣的人员,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证明了***并不是东博公司的职工,***也是***自己雇佣的人员;对证据3聊天内容均是原告向***催讨货款,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对于证据4与**公司缺乏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东博公司有收票及支付行为,上述行为是东博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按照***的指令代收代付行为。原告从未与东博公司联系过,东博公司对本案买卖合同不知情。 被告东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2017-15号)1份,用于证明***与东博公司系挂靠关系,***承包工程项目并自负盈亏,东博公司仅收取税金,社保缴纳系为了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缴纳的,实质上***并不是东博公司职工的事实; 证据2:(2022)浙0421民初4182号、(2023)浙04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2份,用于证***法院的判决书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方不能随意突破,被告东博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事实。 被告东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两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内部承包合同系***与东博公司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两份判决书是能够明确东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公司、被告东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公司与被告东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东博公司就案涉三个工地向原告付款以及收取发票的事实,对于原告**公司与东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对被告东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7年8月23日东博公司与***签署《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开始,**公司向案涉的三个项目工地亚欧光电、合祖机电及***陆续发送砖块,送货单据及每个项目工地的对账单均由案外人***签署。2020年4月26日,**公司形成《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客户对账汇总清单2017年2月16日-2020年3月25日》,该清单载明了案涉的亚欧光电、合祖机电、***三个项目所涉砖块总金额、付款明细及发票明细,同时明确截至2020年3月25日未付砖款金额43960.56元,案外人***在客户确认栏签字确认,并附写“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东博公司与***签署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案涉合祖机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承包,自负盈亏,东博公司在项目中提取管理金和税金。该合同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进出需经东博公司对公账户。另,根据被告提供的(2023)浙04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系***工地的收料员,负责签收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公司与被告东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涉砖块买卖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公司陈述其2017年向案涉三个项目工地发送砖块开始,均是与被告***联系的,完成供货后亦是与***进行结算,并最终由***的收料员***出具结算单。在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的***系东博公司员工并有权代表东博公司签订结算单的情况下,现原告**公司仅凭东博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收取发票的行为主张与东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对于被告***认为其属于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从***与东博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看,***对案涉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东博公司仅收取相应管理费,***主张其系东博公司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从而要求东博公司付款缺乏依据,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东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要求被告东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对东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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