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1民初1004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第三人: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号***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付清水电消防工程款670000元,由第三人对其中的59523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被告承建建设工程期间,将部分水电、消防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19年1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其中涉及到的浙江强盟、海润生物、五友纺织三个项目系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因此第三人应当就该项目的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因催讨无果,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永庆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应是我,应该起诉东博公司,涉案房子是东博公司建造的。
第三人东博公司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发生内部承包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三份合同是真实的。三份合同都是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对账单这部分都不是在合同范围内,故我方认为应是被告在履行与第三人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另外增加的工程,所以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水电、消防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中涉及的浙江强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嘉善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类车间泵房、嘉善五友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均系由第三人东博公司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再由被告将其中的部分水电、消防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明确2015年至2019年1月8日止,已付工程款2030000元,结欠工程款659228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为670000元。上述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在浙江强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嘉善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类车间泵房、嘉善五友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三个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款共计262523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工程款对账单一份,明确尚欠原告670000元款项未支付。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代表东博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应由东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东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其中的59523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由被告将承接工程中的水电、消防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部分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