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执106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士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士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20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士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2,809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207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案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车辆、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8,331元,并冻结了其银行帐户。
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3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18年7月31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向阳
审判员 范钦召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余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