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民初5486号
原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通达南路与湖北路交汇江泉国际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孙桂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丽,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37号临商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管恩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玉、李超,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丽、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玉、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声屏障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作为总承包方,被告二作为发包方的江泉高架(快速)路第十项目的声屏障加工、安装工程,工程以需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参数为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0万元整,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声屏障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需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高架路工程竣工之日起190天后质保金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需方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如约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预付款15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声屏障加工安装工程,声屏障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一交付了实际施工长度为2085.65米的声屏障工程,提交了项目清单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以实际施工长度2085.65米为依据确认了该声屏障工程计算价为4361091.6元,被告一以此结算价为准,于2015年8月支付了15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江泉高架(快速)路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该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我方请求被告二临沂城市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1091.6元;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3月起暂记至2017年5月即114825.32元;判令被告二在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可,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声屏障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结算,对于原告方的施工数额无法确认,原告方的声屏存在吸声板变形,固定螺栓脱落等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开具全额发票。
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与答辩人名称不一致,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与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3、原告不符合实施工人的身份,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的若干问题第六项中,将实际施工人请求的工程价款范围应限于农民工工资的意见,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纪要2011-297号第三项第六条中关于实际施工人使用范围的意见,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4、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45875万元,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最终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认。在原被告未经结算、被告之间也未明确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司法解释26条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适用都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临沂市江泉高架路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4月19日,原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声屏障加工、安装合同,由供方按照需方图纸及技术参数为准在江泉高架路进行声屏障安装加工。数量7500平方米,含税单价680元,总金额5100000元。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声屏障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需方复制合同总价的95%,供方提供普通发票,并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供方赔偿需方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高架路工程竣工之日起190天后供方产品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返还。2015年4月29日,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153万元预付款,后原告进入场地进行施工,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交了2085.65米的声屏障工程,并由姚彬作为收方记录人签字,2015年6月19日,工程量计算书确认声屏障工程共计6413.37平方米、建筑工程造价文件预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造价2831091元,建筑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量、扣除30%预付款本次应付款2831091.6元,根据合同规定暂扣5%的质保金218054.58元,该三份材料由原告处负责人曾哲及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的李现军、赵现义、付信波、石兰波、刘树龙签字确认。建筑工程造价文件预结算汇总表另有张洪远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2015年8月1日关于临沂蒙山大道高架桥声屏障项目尾款支付申请,主张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根据该申请,又支付了工程款150元,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该150万元。据此,原告主张剩余1331091.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声屏障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称该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表、建筑工程造价文件预结算汇总表、工程量计算书等证据,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工程款反复经李现军、赵现义、付信波、石兰波、刘树龙签字确认,且建筑工程造价文件预结算汇总表另有张洪远签字确认,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亦认可张洪远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该支付行为亦能体现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工程款均已确认、结算,且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该150万元需原告另提交其他特殊凭证,同时,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的工程大部分投入使用,且未使用部分系未验收通车,非原告行为造成,综上,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应结算单签字行为、被告的直接付款行为、对原告工程投入使用行为均体现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工程款已实际验收、确认、结算,故对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结算,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结算内容及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高架路工程竣工之日起190天后供方产品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返还,原告工程自2015年完成后至原告起诉,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无息返还质保金,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双方结算,工程量为2080.65米折算为6413.37平方米,合同单价约定680元一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361091.6元,扣除已付30%的预付款153万、另行支付的150万,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331091.6元,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共计114825.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日并扣除质保金218054.58元(合同约定无息返还),利息计算基数为1113037.02元,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年利率,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3月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段,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利息63628.61元(1113037.02×0.049/12×1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意见,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涉案工程中,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091.6元及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利息63628.61元,以上共计13947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3.25元,由原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1.25元,由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