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士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3执125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士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士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19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士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14,352.47.14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通过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后,被执行人上海循达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其银行账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祁连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冻结期限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但银行账户冻结金额较少,不足清偿债务,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朱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