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另查明:***、***、***均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购置了房屋,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亦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第一小学。******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在***北咀生态码头水面浮筒设施旁溺水身亡的事实,有到庭证人**、罗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当庭出示的死亡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其他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坠落湖面的地点,江夏环保局、***管委会、江夏海事处辩称无证据证明***系从北咀生态码头坠落湖面溺亡,***、***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到庭证人、***亦不能说清坠落地点。因***落水溺亡的事故系突发事故,倘若有任何在场人员发现***落水的过程,***即可能获救,本案损害事实即不会发生,故在本案中苛求***、***举证证实***坠落湖面的地点,违背客观规律。基于***尸体被打捞出水的地点,结合该处水岸边均为平缓斜坡,以及证人**、罗某当庭陈述在事发前曾看过***在北咀码头的凉亭处玩耍、未有当事人举证证实事发当日***曾在湖面上船只及除北咀生态码头外其他可能落水的地点逗留,而距离***尸体被打捞出水地点最近的北咀生态码头突兀于湖面,该码头的凉亭、引桥以及水面浮筒均无人值守,凉亭和引桥地势陡峭,水面浮筒的拦阻设施简陋,最有可能发生人员特别是儿童落水事故。故依据常理,法院推定***系从北咀生态码头落水溺亡。***从北咀生态码头落水溺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侵权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纠纷,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事发当日,经***、***同意,***将***带至北咀生态码头处玩耍,因***不足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受委托代行监护责任,***对北咀生态码头的落水危险未有预见,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落水可能的地点自由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系***落水溺亡的主要原因,***不作为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江夏环保局虽为公益事宜招标改造码头,但其作为改造后北咀生态码头的所有者,忽视该码头存在的凉亭和引桥地势陡峭、水面浮筒拦阻设施简陋等安全隐患,未指定人员值守或移交他人进行管理,其不作为的行为亦存在过错,系***落水溺亡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在改造后的北咀生态码头设立售票点、*贴广告牌,将其所有的八条船只在此停靠、侯客,进行北咀生态码头至梁子岛间客运营运活动,系该北咀生态码头的主要使用者,该公司忽视该码头存在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在海事监管部门发文指出北咀生态码头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承诺派遣专职安全员在码头维护安全的情况下,仍未安排人员值守,其不作为的行为亦存在过错,系***落水溺亡的次要原因,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称北咀生态码头设计不合格,设计者欧芽公司应承担责任。欧芽公司虽系该工程的设计者,但该设计得到了该工程的建设者江夏环保局的认可,其后果依法应由江夏环保局承担。欧芽公司亦系北咀生态码头的施工者,其在北咀生态码头改造工程完工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后撤出施工地点,对北咀生态码头不再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在该工程完工近一年后在该工程地点落水溺亡与欧芽公司无因果关系,欧芽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管委会系事发地点的政府机关,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管理改造后的北咀生态码头,其与***落水溺亡无因果关系,该管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夏海事处作为航运安全的监管部门,无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他人侵权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夏海事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主*欧芽公司、***管委会、江夏海事处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三原审被告在本案无过错,***、***的该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江夏环保局、安达公司对***落水溺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依据***、江夏环保局、安达公司的过错大小以及确无证据证实***落水地点、***落水地点系推定的情形,酌定上述三的责任比例为80%、10%、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主*由***承担赔偿责任,该放弃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主*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核算或者酌定。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系未成年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就学,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户籍的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即22906×20为458120元;关于丧葬费,按湖北省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720/2,为1936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三人七天,以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38720/365×3×7,为2228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系***、***的独子,并参考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0708元,由江夏环保局、安达公司各承担10%,即5207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070.80元。二、由武汉市***安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070.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负担495元,由武汉市***安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上诉人安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是北口咀码头的使用者之一,在改造后码头上设立售票点,*贴公告牌的行为均属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原审认定该码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本公司既非码头所有人,也非码头的管理人,与码头的其他使用者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对其他的使用者的行为并不具有任何管理、约束权利。至于监管部门曾发文指出本公司在使用码头过程中需要整改的地方,本公司也只能在公司内部行使管理权。本案涉及的受害人死亡事件并非发生在本公司的游船上,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职责以内,该事件的发生,与本公司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夏环保局、欧芽公司、***管委会、江夏海事处、***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安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公司在改造后的北咀生态码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系该北咀生态码头的主要使用者。事发前,***海事监管部门曾发文指出北咀生态码头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承诺派遣专职安全员在码头维护安全,但事发时,该码头没有人员值守,安达公司不作为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武汉市***安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晏明******
审判员*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