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4368号

原告:庄严。

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华。

原告庄严为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严、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和卢昌华替被告向天津市外来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00万元,使得被告可以在天津承揽施工业务。因被告在天津一直没有业务,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卢昌华决定变更与被告的合作模式,同时要求由原告代交的保证金由被告自行交纳。此决议得到被告董事长张海高的认可,并于2011年6、7月间支付给卢昌华50万元。2014年底,被告决定撤出天津市场,并取回在天津市外来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因保证金原由原告与卢昌华交纳,故政府部门的收款收据一直在原告手中。2015年2月4日,被告委托其华北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胡斌到天津找到原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广丰公司办理天津农民工保证金退还事宜的说明》,保证在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扣除原告及卢昌华的社保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胡斌为此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收据的收条。原告遂协助被告办理退款手续。2015年春节前,被告拿到1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于2015年除夕前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丰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广丰公司办理天津民工保证金退还事宜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广丰公司欠原告保证金50万元,承诺在扣除原告与卢昌华的社保费用以后,余款在春节前付清的事实。

2、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证金由原告交付的事实。

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员工胡斌从原告处拿走《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的事实。

4、天津分公司的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最初交纳的100万保证金由原告与卢昌华代交,被告与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的合作协议与原告、卢昌华无关的事实。

5、天津分公司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0万元与原告汇给被告的30万元相互抵销的事实。

6、天津分公司资料移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张捷,从此原告不再参与被告天津分公司的事务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天津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业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卢昌华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00万元是事实,但其中3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不应退还原告。现原告已退还30万元,实际上有十多万元是多退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缴纳公司备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报告、用款申请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向天津建委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

2、记帐凭证、建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预交2010年基数管理费30万元的事实。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天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

4、建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的事实。

5、东阳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人员花名册三份(共15页)、社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费用22096.81元的事实。

6、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鑫茂公司与广丰公司合作,约定鑫茂公司应按50万元每年的承包基数向广丰公司缴纳管理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先支付3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拟证明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之事实,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报告及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未在两份材料中签字;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当时由原告经手交款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报告、用款申请单上签名,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以被告名义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缴纳的是保证金,而非管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付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代鑫茂公司预缴2010年的管理费30万元,原告无付款能力,遂向原告借款,但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对汇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6000元系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而非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1个月综合费”字样,尚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认为其中的6733.1元系为原告代缴的费用,其余15363.71元是公司应当承担缴款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关于原告应自负社保费用6733.1元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社保费用6733.1元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3日,庄严向广丰公司汇款30万元。

2010年5月4日,广丰公司向庄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庄严作为广丰公司进津负责人,并以广丰公司名义从事承揽工程业务等经营活动,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

2010年9月28日,庄严与广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以支付进津民工工资金保证金。同日,庄严和卢昌华以广丰公司名义向天津市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

2011年3月,庄严不再担任广丰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3月24日,庄严、卢昌华向广丰公司呈报《天津分公司决议》,内容有:庄严、卢昌华愿与广丰公司合作,原广丰公司与鑫茂公司的合作协议与庄严、卢昌华无关;由庄严、卢昌华代广丰公司交给天津建委的100万元民工工资金保证金改由广丰公司支付。

2015年1月30日,广丰公司出具保证金退还事宜说明一份,确认广丰公司于2010年9月因办理进津手续,由庄严和卢昌华代广丰公司向天津市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缴纳1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现广丰公司办理退市手续,根据2011年3月24日《天津分公司决议》相关内容,扣除卢昌华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庄严、卢昌华二人社保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庄严,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均相互免除。

另查明,广丰公司为庄严、卢昌华代付应由二人自负的社保费用共13466.2元。

本院认为,庄严、卢昌华为广丰公司代缴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有广丰公司出具的退还说明、天津分公司决议及广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庄严向广丰公司的借款30万元应否作保证金退还。本院认为,天津分公司决议中明确广丰公司与鑫茂公司的合作协议与庄严、卢昌华无关,故广丰公司关于庄严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的30万元系用于支付鑫茂公司2010年承包款的主张,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庄严关于双方约定该30万元与借款30万元抵销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广丰公司在保证金退还说明中明确100万元保证金在扣除卢昌华向广丰公司的借款50万元及庄严、卢昌华二人的社保费用后退还庄严本人,“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均相互免除”,由此可见,广丰公司对应当退还的款项是明确的,广丰公司应当依约向庄严及时足额退还保证金。广丰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金退还事宜说明中,明确应扣除庄严、卢昌华二人的社保相关费用,庄严在诉请中未予扣除,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庄严保证金18653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庄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庄严负担135元,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