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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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5629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被告广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300万元,2016年6月8日归还100万元,2016年7月4日归还10万元,2018年2月13日归还10万元,2018年9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9年2月4日归还5万元。201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月利息为1.5分,其中的10万元为支付已归还的400万元的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22年5月19日,尚欠本金金额为986500元,利息金额为748672.32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约定以月利率1.5%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4月29日归还的300万元、2016年6月8日归还的100万元按本金予以扣除,其余归还的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因被告至今不能归还尚欠的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86500元及支付利息748672.32元(已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丰建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以及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986500元以及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广丰建设公司2019年2月5日向***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其中一笔10万元是支付利息的,其他款项是归还本金的,故目前广丰建设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以及利息7947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6782的账户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广发银行尾号为0043的账户内,并在转账时备注工程周转资金。此后,被告通过东阳市富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陆续向原告转账435万元,具体为:2016年4月29日转账300万元,2016年6月8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4日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9年2月4日转账5万元。201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6年4月19日汇入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于2016年4月份29日归还***300万元,2016年6月8日归还***100万元。剩余欠***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2016年7月4日归还10万元,2018年2月13日归还10万,2018年9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9年2月4日归还5万,双方约定其中10万支付上述已归还400万的利息”。借条下方借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公章。嗣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500万元后未向原告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借条中有表述“双方约定”等内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已约定已归还的款项中除10万元支付利息外,其余均为归还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现原告自认被告转账的300万元、100万元为归还本金,其余转账款项为先付息后还本,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的未归还本金数额有误,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978000元,故对原告超过部分的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被告约定了月利率1.5%,且原告自身变更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48672.32元及继续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8000元并支付利息748672.32元(已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此后利息仍以97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青青
代书记员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