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异10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苏0682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682执2216号,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48660元(未预缴)。后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共偿还申请执行人***40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偿还200万元(已于当日履行)、2021年1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2022年1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如按期还款,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如不按期还款,则按原判决书执行。后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于2021年1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 2021年7月9日,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80万元,余款订立还款计划,于2021年7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22年7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如不按期则按原判决书执行。***个人对上述还款计划自愿加入债务、**行。后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偿还20万元,2022年7月29日偿还1000元,余款未能按期履行。 因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法律义务,**行人***亦未尽到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院(2016)苏0682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行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承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执22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