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168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员工。
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高,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广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广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的(2017)浙0782民初11683号民事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深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2400万元的本金我方认可,但是利、罚息、复利不应该重复计算。
被告广丰公司辩称:与上述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深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综字2015120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广深公司72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可循环使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额保字20151204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各被告同意为借款人广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平银义分综字2015120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7200万元中的2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丰公司,被告**高、***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额保字20151204第001-2号、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约定:上述各被告同意为借款人广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平银义分综字2015120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72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4日,被告广深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额抵字20151104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深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14-381号】为被告广深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1806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广深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1204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深公司向原告贷款2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按季浮动,贷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深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年利率为5.655%。嗣后,被告广深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仅支付利息404.04元,对其余款项并未偿付。上述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广深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01618.37元。
另查明,被告***申请对编号为平银义分综字2015120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7页乙方落款处的签名“***”;对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额保字20151204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6页乙方落款处的签名“***”;对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额抵字20151104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7页乙方落款处的签名“***”;对2015年11月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申请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将案卷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各被告也应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各被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重复计算的抗辩,根据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相关约定,现由于被告逾期,原告依约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各被告的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未果,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反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04.04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复利及相应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14-3**号;最高本金余额1806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4元,由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