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9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52号顺吉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罗加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婷,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镇子红专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刚,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杨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杨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至和维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城公司)、上诉人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刚、一审被告成都至和维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锦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刚对润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物业管理服务并非建筑施工活动,不要求具备劳务外包资质,一审判决确认润锦城公司和芊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芊卉公司具有园林绿化二级资质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润锦城公司与芊卉公司的劳务外包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芊卉公司已有的资质也足以满足润锦城公司委托其实施的劳务所需;徐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润锦城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93天。
上诉人芊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刚对芊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责任比例。事实和理由:徐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芊卉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即使芊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至多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93天。
针对润锦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芊卉公司答辩称,润锦城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同意润锦城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和请求。
针对芊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润锦城公司答辩称,同意芊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被上诉人徐刚答辩称,润锦城公司、芊卉公司系案涉排水井的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至和公司述称,同意芊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锦城公司、芊卉公司、至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9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晨4时左右,徐刚从锦尚春天A区13栋2单元楼梯往地下停车场方向走时,未在安全出口处走入地下停车场,继续走至楼梯尽头,掉入尽头处的排水井受伤。后徐刚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友谊医院治疗,2017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耻骨多发骨折;3.左侧骶骨翼骨折;4.头皮裂伤;5.脑震荡;6.左下肢股浅静脉血栓形成可能。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进一步治疗;2.建议休息三月,需护理一人;3.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4.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5.加强营养,规范补钙,促进骨折愈合。徐刚支付医疗费80097.29元。
2017年10月16日,徐刚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1.被鉴定人徐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一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徐刚系青羊区新艺龙广告设计制作室员工,担任广告设计、制作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2.徐刚与赵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徐琴(女,1999年7月12日出生)、徐嘉鑫(男,2013年11月6日出生)。3.徐刚父亲徐良华出生于1953年1月22日;徐刚母亲刘明珍出生于1951年2月13日;二人育有徐刚、徐伟、徐芳三名子女。4.2016年5月6日,徐刚搬迁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新水碾路286号13栋1单元5楼502号,并办理了居住证。4.芊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租摆盆景;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绿地植物管理;销售园林器械。2015年9月,润锦城公司(甲方)与芊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锦尚春天A区绿化养护、工程管理的劳务工作委托乙方实施;劳务服务的内容包括公共区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巡检;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因乙方排查工作不到位、操作失误或处理不及时等乙方管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乙方应保障物业区域内路灯、楼道灯等夜间照明设施齐全,使用正常。5.2015年9月,润锦城公司(甲方)与至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锦尚春天A区客户服务、保洁服务及秩序维护的劳务工作委托乙方实施。
2018年2月1日,润锦城公司分别向芊卉公司、至和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妥善处理徐刚摔伤事宜的函》。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处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函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润锦城公司为事发小区锦尚春天A区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9月,润锦城公司与芊卉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该小区公共区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巡检部分外包给芊卉公司,事故发生时,仍在外包服务期限内,故芊卉公司系事发排水井的维护、管理人。虽然事发排水井位于楼梯尽头转弯处,但无井盖,周围亦未设立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芊卉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徐刚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润锦城公司及芊卉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芊卉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润锦城公司将部分劳务外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芊卉公司,应当与芊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通过楼梯进入地下停车场时,未在安全出口处行走至地下停车场,而是继续行走至楼梯尽头,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和公司的服务范围为客户服务、保洁服务及秩序维护的劳务工作,并非案涉排水井的管理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徐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芊卉公司、润锦城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徐刚自行承担。
二、关于损失。徐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097.29元,因徐刚主张79097.2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酌定为66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酌定为9360元;6.残疾赔偿金92910.84元(28335元/年×20年×11%+20660元/年×16年×11%÷3人+20660元/年×14年×11%÷3人+10192元/年×14年×11%÷2人);7.误工费9784元,一审法院酌定以32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800元。上述1-9项共计204802.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徐刚的上述损失,由芊卉公司、润锦城公司承担125381.22元(204802.04元×60%+2500元),其余损失由徐刚自行承担。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徐刚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润锦城公司、芊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徐刚支付赔偿金125381.22元;驳回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润锦城公司、芊卉公司承担799元,徐刚承担1063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润锦城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消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网页打印件2页,拟证明芊卉公司具有园林绿化二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针对润锦城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芊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润锦城公司的证明目的。徐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至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芊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润锦城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芊卉公司的相关资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芊卉公司、徐刚、至和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润锦城公司、芊卉公司应否对徐刚主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润锦城公司、芊卉公司应否对徐刚主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润锦城公司与芊卉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了《锦尚春天A区前期物业管理的绿化养护、工程管理(包干承担公区能耗)劳务外包合同》,将锦尚春天A区的公区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巡检和绿化养护工作承包给芊卉公司。依据合同附件一《住宅小区及商业物业服务标准(绿化养护、工程管理)》载明内容,合同项下约定进行日常维护、巡检的“公区设施设备”包含案涉排水井。徐刚不慎跌入井盖遗失的案涉排水井遭受损害,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应当由对案涉排水井负有日常维护、巡检义务的管理人芊卉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芊卉公司未及时发现案涉排水井的井盖丢失、未对裸露的排水井采取相应的警示、防护措施,对徐刚不慎跌入案涉排水井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徐刚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润锦城公司已经将包括案涉排水井在内的锦尚春天A区的公区设施设备移交给芊卉公司管理和支配,不是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人。一审判决确认润锦城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徐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未按照正常行走路线通过安全出口进入停车场,而继续向楼底尽头行走跌入案涉排水井,徐刚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本案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不属于共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范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确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一审判决确定的60%的赔偿责任比例,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的芊卉公司以及徐刚对其自身损害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等因素相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作调整。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徐刚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18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需护理1人”,徐刚依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成联〔2017〕临鉴字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20天的护理期限,本院依其主张;徐刚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应当计算为9600元(80元/天×120天)。一审判决酌定护理费936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徐刚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金额上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金额不作调整。
2.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刚主张其误工费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是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无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徐刚受伤前在青羊区新艺龙广告设计制作室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工作,广告业属于商务服务业,徐刚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7585元/年计算。徐刚仅主张32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系对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依其主张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故对润锦城公司、芊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润锦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芊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不作调整,并确认徐刚不慎跌入案涉排水井遭受的损害,由芊卉公司赔偿125381.2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381.22元;
三、驳回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徐刚负担1096元、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81元,由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徐刚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本院予以退还;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补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1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金霞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