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64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杨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杨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52号顺吉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罗加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婷,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镇子红专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至和维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城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润锦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至和维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物业)、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陈垂媚,被告润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曾雪婷,被告至和物业与芊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芊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从人居·锦尚春天A区朋友家出门后通过楼梯下楼,由于楼道光线昏暗,原告不知已到底层,继续延楼道下行时,坠入无井盖的排水井,当场昏迷。苏醒后,原告呼救被发现,后送往四川友谊医院抢救。该小区楼道排水井无任何照明设施,也无任何警示牌,导致原告经过时坠落,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润锦城公司辩称,1.其虽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但**并非业主,与润锦城公司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排水井的实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润锦城公司与至和物业、芊卉公司签订有《劳务外包合同》,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分劳务合法外包给上述两家公司,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系该两家公司管理。事发后,至和物业与芊卉公司未向润锦城公司报告该次事件,直至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晓,故其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并无过错,应由至和物业和芊卉公司承担责任。2.**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少侵权人的责任。3.**所主张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润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至和物业辩称,应由芊卉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有喝酒的嫌疑,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其中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至和物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芊卉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有喝酒的嫌疑,损害的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其中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芊卉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晨4时左右,**从锦尚春天A区13栋2单元楼梯往地下停车场方向走时,未在安全出口处走入地下停车场,继续走至楼梯尽头,掉入尽头处的排水井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友谊医院治疗,2017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耻骨多发骨折;3.左侧骶骨翼骨折;4.头皮裂伤;5.脑震荡;6.左下肢股浅静脉血栓形成可能。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进一步治疗;2.建议休息三月,需护理一人;3.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4.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5.加强营养,规范补钙,促进骨折愈合。**支付医疗费80097.29元。
2017年10月16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系青羊区新艺龙广告设计制作室员工,担任广告设计、制作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2.**与赵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徐琴,女,1999年7月12日出生,徐嘉鑫,男,2013年11月6日出生。3.**父亲徐良华,1953年1月22日出生;母亲刘明珍,1951年2月13日出生;二人育有**、徐伟、徐芳三名子女。4.2016年5月6日,**搬迁至成都市新都区,并办理了居住证。4.芊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租摆盆景;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绿地植物管理;销售园林器械。2015年9月,润锦城公司(甲方)与芊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锦尚春天A区绿化养护、工程管理的劳务工作委托乙方实施;劳务服务的内容包括公共区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巡检;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因乙方排查工作不到位、操作失误或处理不及时等乙方管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乙方应保障物业区域内路灯、楼道灯等夜间照明设施齐全,使用正常。5.2015年9月,润锦城公司(甲方)与至和物业(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锦尚春天A区客户服务、保洁服务及秩序维护的劳务工作委托乙方实施。
2018年2月1日,润锦城公司分别向芊卉公司、至和物业发送《关于尽快妥善处理**摔伤事宜的函》。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处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1.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谭某陈述,其与**系朋友关系,现就职于担保公司从事相关业务工作。案发当天其与**在外就餐,就餐完毕后,于凌晨三点左右返回事发小区的家中,**为了躲雨到其家中,后**下楼至地下停车场拿东西,因长时间未归,便出门寻找。**未乘坐电梯至地下停车场是因其所居住的三单元没有电梯直达地下停车场,需要从二单元电梯下去。事发当天**并无饮酒行为,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灯。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陈述,**系其姐夫,事发当日系其与物管共同报的警。事故发生后,其前往现场查看,**坠落的深井有4米左右高度,现场没有灯光,没有标示,当时情况下,人只能顺着楼梯走,才会坠入深井。润锦城公司质证称,上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在能使用电梯的情况下却走楼梯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至和物业与芊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证人陈述中可见**在外就餐直到凌晨3点才返回,不排除有喝酒嫌疑。2.润锦城公司出示现场照片,照片中可见案涉排水井位于楼梯尽头转弯处,排水井右侧墙面喷有“内有深坑,禁止入内”标语,排水井面前并未有禁行栏杆或阻挡物。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润锦城公司为事发小区锦尚春天A区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9月,润锦城公司与芊卉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该小区公共区域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巡检部分外包给芊卉公司,事故发生时,仍在外包服务期限内,故芊卉公司系事发排水井的维护、管理人。虽然事发排水井位于楼梯尽头转弯处,但无井盖,周围亦未设立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芊卉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润锦城公司及芊卉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芊卉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润锦城公司将部分劳务外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芊卉公司,应当与芊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通过楼梯进入地下停车场时,未在安全出口处行走至地下停车场,而是继续行走至楼梯尽头,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和物业的服务范围为客户服务、保洁服务及秩序维护的劳务工作,并非案涉排水井的管理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芊卉公司、润锦城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二、关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097.29元,因原告主张79097.2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酌定为66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酌定为9360元;6.残疾赔偿金92910.84元(28335元×20年×11%+20660元×16年×11%÷3人+20660元×14年×11%÷3人+10192元×14年×11%÷2人);7.误工费9784元,本院酌定以32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800元。上述1-9项共计204802.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的上述损失,由芊卉公司、润锦城公司承担125381.22元(204802.04元×60%+250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支付赔偿金125381.2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成都润锦城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芊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9元,**承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李大建
人民陪审员  薛 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