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山川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广安山川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才友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5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安山川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宇,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琳,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才友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河漕村村东7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权,男,生于1982年5月22日,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山川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与被告河北才友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被告才友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被告才友公司提起的反诉后,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宇、李朝琳,被告(反诉原告)才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权、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才友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6200元;2.判令才友公司赔偿其损失47800元(安装费差价37800元、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才友公司承担货物运输费用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才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山川公司与才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声屏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才友公司向山川公司提供声屏障产品,并负责安装;2.产品价格为201600元,安装费用29400元,合计231000元;3.才友公司负责生产、运输到交货及安装地点,安装的一切责任,安装费于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山川公司按约定支付了40000元定金,才友公司生产后于2018年10月27日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山川公司转账支付剩余的款项后,运货司机向原告收取17500元运费。才友公司拒绝支付运费,山川公司垫付了17500元运费。后才友公司向山川公司支付了1500元运费,余下16000元至今未支付。才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山川公司另行联系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67200元,比与才友公司约定的价格多支付了37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除赔偿履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山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才友公司辩称,山川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川公司承认其自愿承担运费16000元;山川公司的律师函是在其违约之后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律师费不应作为必然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安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山川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另行委托其他安装队进行施工,但费用收据不是税票不予认可;他方收到货款201600元是事实;2018年10月24日他方工人到安装现场看了,说要钢板加固,山川公司要求他方承担加固费用,工人认为安装费不够,不愿意做安装加固;他方与山川公司因工程量增加的价格未谈拢;山川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并存,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安装差价是山川公司违约后产生,与他公司无关;2018年10月27日到货,30日山川公司就找其他公司安装,不能满足双方的沟通需要,山川公司有责任。
反诉原告才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川公司向才友公司支付违约金462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山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才友公司与山川公司签订了《声屏障采购合同》,并附有一份防燥设计图,合同备注防撞护栏至声屏障连接处未预埋螺栓,需满焊在预埋钢板上。才友公司按规定发货,2018年10月24日,才友公司派人到安装现场勘察测量,山川公司预埋底板大小、空间及现有附着物与防燥设计图严重不符,即预埋底板被护栏占据,剩余空间无法满足H型钢满焊,无法满声屏障美观、安全行业标准。才友公司反映了此情况,山川公司认可安装基础尺寸过小,其征得监理同意需重新加装预埋钢板。才友公司多次催促,山川公司拒不回复,期间山川公司另找他人安装。山川公司违约给才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46200元违约金。
反诉被告山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声屏障安装条件没有任何约定,才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他公司不构成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山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山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才友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二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2.《声屏障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型号、金额,才友公司负责运输货物及安装,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3.律师函及邮政快递查询单打印件,拟证明山川公司发函要求才友公司履约;
4.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声屏障安装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山川公司支付运费17500元,支付货款201600元及山川公司另行找案外人安装,花费67200元;
5.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发票,拟证明山川公司用去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才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声屏障采购合同》、防燥图纸,拟证明H型钢的安装条件;
2.山川公司人员与刘卷微信聊天记录视频、2018年10月刘卷与刘雷雷微信聊天记录视频、2019年3月刘卷与刘雷雷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三段视频同为一张光盘),拟证明才友公司派人到现场测量,预埋钢板数据不符合安装条件;
3.刘书宇与崔红权电话记录及2018年10月28日通话录音、2019年10月30日通话录音,拟证明山川公司认可安装基础尺寸过小,后才友公司催促是否能够继续施工被拒及证明山川公司自愿承担运输费;
4.131××××0128电话在网上营业厅查询2018年10月通话记录过程录制的视频,拟证明崔红权与刘书宇于2018年10月30日有过通话;
5.照片5张,拟证明预埋钢板被护栏占据仅有10厘米,无法满足满焊安装。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本院存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山川公司(采购方)与才友公司(供货方)签订了《声屏障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声屏障金额201600元,安装费29400元,合计231000元;2.对扣板、透光板、吸隔声复合板、薄壁H型钢的材质、规格作了约定,并备注防拦护栏至声屏障连接处未预埋螺栓,需满焊在预埋钢板上,每跨高度3m,其中吸隔声复合板高2m,透光板高1m,立柱为热浸锌;3.交货及安装地点为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一路A号桥,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40000元定金,乙方开始生产,乙方生产完毕,运到现场,甲方付材料尾款后卸车,甲方预付定金起10日内发货,安装费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4.合同一经签字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反,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履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需向违约方支付合同金额总价的20%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山川公司向才友公司支付了定金40000元(支付至刘卷账户),2018年10月27日,山川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才友公司支付货款161600元(支付至崔红权账户),共计支付货款201600元。2018年10月27日,声屏障运抵广安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一路A号桥,山川公司向运输声屏障的货车驾驶员支付了运费17500元,后才友公司向山川公司支付了运费1500元。
在货物运抵前,才友公司派安装工人到现场查看过一次,货物运抵后,才友公司的安装工人未到现场进行安装。后山川公司人员刘书宇与才友公司职工崔红权电话联系安装事宜,后因安装费用及安装方案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安装。2018年10月30日,山川公司与四川路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声屏障安装合同》,山川公司将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一路A号桥(火山大桥)声屏障承包给四川路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安装费80元/㎡,约840㎡,整个安装工程造价67200元。2018年11月15日,山川公司向四川路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672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3月6日,山川公司向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山川公司与才友公司签订的《声屏障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才友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完成验收后山川公司支付安装费,货物运抵后,才友公司应当派安装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进行安装。从才友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可知,在货物运抵现场后,山川公司人员与才友公司崔红权因安装价格及安装方案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安装价格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即使安装方案有问题,才友公司也应派专业的安装人员在现场与山川公司进行沟通并及时整改,但货物运抵后,才友公司未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安装,且在山川公司与其沟通后仍未积极解决,才友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安装费用承担问题。经山川公司与才友公司电话沟通后,才友公司仍未派安装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山川公司在急需对声屏障进行安装的情况下,另行寻找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属合理行为,且可适当减少因才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山川公司花费安装费67200元,比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多出37800元,多出部分应属山川公司因才友公司不履行安装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山川公司主张才友公司赔偿其安装差价3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货物运费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运到现场山川公司支付材料尾款,故运费应由才友公司承担,山川公司代为支付运费的行为并不当然认定为其自愿承担运费,山川公司代为支付运费17500元后,才友公司向山川公司支付了1500元运费,尚欠16000元未予支付,故对山川公司主张才友公司支付其16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山川公司虽出示了发票,但无其他证据证实系本案所产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山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只能择其一主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采取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山川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定予以支持,故对山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才友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46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才友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安山川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差价损失37800元;
二、被告河北才友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山川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安山川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才友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500元,反诉受理费9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安山川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才友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