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26民初2号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416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江峰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5007819115U。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简称三江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担任审判员,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珊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0744.63元及利息400794.42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批计算即第一段: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16日以4460447.90元为基数,利息256414.65元;
第二段:自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26日以5170744.63元为基数,利息38355.59元;第三段: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11月8日以3670744.63元为基数,利息106024.18元。往后的利息以3670744.63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071539.0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3445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5511.18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27954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合计4509457.23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承接被告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城区防洪及河道整治工程(污水处理站至老码头段)II标段的施工项目,并与被告的下属机构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现更名为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利工程建设发展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总价款为8775559.1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式签发开工令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由于施工地段地处老街中心地段,运输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以及街道路面承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该项目的主体工程直至2019年8月才得以正式施工。但直至施工进度完成到项目80%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的工程款。截至2020年5月7日,被告已欠付原告工程款4460447.9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顶着巨大的资金压力,继续施工至2020年7月25日。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后,被告仍毫无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实际行动,最终引发农民工讨薪及供应商追讨材料款等多起诉讼。2021年10月,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为8215638.1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44893.47元,欠付原告工款5170744.63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70744.63元。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城区防洪及河道整治工程I(污水处理站至老码头段)II标段《施工合同》32页,证明于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现更名为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利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就三江县城区防洪及河道整治工程(污水处理站至老码头段)II标段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总价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履约保证金电子回单1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63267**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退还该款项;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电子回单1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75511.18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退还该款项;四、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城区防洪及河道整治工程II标问题的报告1页;五、2019年8月5日《工程联系单》1页,证明已原告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顺延,被告也予以认可;六、《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1页《工程进度付款证书》1页,证明截至2020年5月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460447.9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被告应从2020年5月21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向支付原告利息;七、《暂停施工报审表》2页,证明截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500多万元工程款。由于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八、《关于要求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城区防洪及河道整治工程II标段尽快完成工程量审核报告》4页,证明被告存在严重拖欠工程款及拖延对工程款结算的违约事实;九、(2021)桂0226执384号文《函》1页《请款报告》1页,证明因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引发多起农民工讨薪案件,甚至导致原告银行账户中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被无故冻结了150多万元,给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十、《竣工结算书》5页,证明2021年10月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价款为8215638.10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21年11月进行竣工结算时,***的(2021)桂0226执384号已经进行执行阶段,当时被告承诺由其直接将150万元支付给***,所以在《拨款审批表》中才会写已付工程款4544893.47元。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向***支付15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为3044893.47元,尚欠工程款应为5170744.63元;十一、《说明》2页,证明工程结算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却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十二、《付款凭证》2页,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了原告3670744.63元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26条、33条、36条约定,被告除应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就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承担责任;十三、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4页,证明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其中,除应付工程款外,【(2021)桂0226民初1130、(2021)桂0226执384号】号***案,给原告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为134386元;【(2021)桂0226民初1980号、(2022)桂0226执816号】万灿坤案(工程款为723981元),给原告造成的额外的经济损失为93568元,两案金额合计为22795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26条、33条、36条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三江水利局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三江水利局为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城区防洪及河道整治工程(污水处理站至老码头段)II标段的发包方,三江水利局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总价款为:8775559.19元,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计量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3、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违约、**约定:发包人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时,要有正当**理由,且有**事件发生时有效证据,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意向通知。5、担保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对验收发现的问题完成整改后的7各日历天内支付履约金余下的50%;承包人向发包人完成(施工)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可向发包人申请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28各日历天内扣减承包人赔偿金和其他应从承包人扣回的款项后,将履约金的余额退还给承包人(无息)以及农民工资保障金的退还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将农民工资保障金没有使用或者剩余的金额退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8215638.10元;2021年11月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三江水利局出具《小型水利工程拨款申请》,三江水利局对该案涉项目工程拨款的申请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4893.47元,剩余工程款3670744.63被告至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三江水利局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三、被告三江水利局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案将围绕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告三江水利局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II标段城区防洪及河道整治工程(污水处理站至老码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双方对履行的部分工程量已做出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8775559.19元,确定应付工程款为8215638.10元。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按竣工结算书金额8215638.10元的工程款全部履行,仅支付了工程款4544893.47元,仍有工程款3670744.63元未付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付款的节点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本案中承包人**公司按工程施工进度提出办理期中付款申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两次向被告三江水利局提交工程进度付款单和一份工程结算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办理工程进度期中结算申请以及取得了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进度付款申清单》,其已举证证实被告三江水利局认可其计算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因此**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办理案涉工程期中结算单,被告三江水利局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公司以此要求三江水利局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5月21日起,以4460447.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7日起,以5170744.6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3670744.6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55321元、**期间履行的利息4985.14元、案件受理费17086元、申请执行费16088元系基于本院的(2020)桂022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以及(2021)桂0226执384号结案通知书,但民事判决所陈述内容系由原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三江水利局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意即原告也有给付之责,而非仅由被告三江水利局一方承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三江水利局承担上述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三江水利局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II标段《施工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对验收发现的问题完成整改后的7各日历天内,支付履约保证金余下的50%”,承包人向发包人完成(施工)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可向发包人申请退还剩余履行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没有使用或剩余的金额退还给承包人”。履约保证**约担保的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744.63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以446044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以5170744.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以3670744.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往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876元,减半收取2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8.19元,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19339.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