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28民初52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宁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源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9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乐业县水利局,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城北农业农村局大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河长办副主任。 原告***诉被告**杨、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建设公司)、广西源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宝劳务公司)、被告乐业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22)桂102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而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10民终21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2)桂102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被告乐业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建设公司、源宝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宝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085950元及违约金69991元(以1285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LPR4倍暂计至2021年8月6日;其余以1085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7日起按LPR4倍计算至***欠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杨、荣华建设公司、乐业县水利局对上述尚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乐业县水利局将“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发包给荣华建设公司。荣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源宝劳务公司施工。后被告源宝劳务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2月13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源宝劳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签订《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源宝劳务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芒果基地。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内容:(1)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宽4.5米路面及铺砂与泥夹石15公分;(2)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宽到3.5米路面及铺砂与泥夹石15公分;(3)砌筑涵洞,铺改涵管、墙面勾平缝;(4)混凝土渠道;(5)广告栏。计价方式:4.5米宽的路面68000元/公里,3.5米宽的路面60000元/公里,***管3500元/个,广告栏2200元/个,渠道185元/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图纸及工程资料、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具体事项。2021年3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5m路面8.05公里、涵洞20个、广告栏1个、渠道3.95公里。总工程款为1285950元(8.05公里×60000元/公里+20个×3500元/个+1个×2200元/个+3950米×185元/米=1285950元)。2021年8月6日,源宝劳务公司代原告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共计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5950元(1285950元-200000元=1085950元)。因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4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8月6日(逾期129天)的违约金为:1285950元×15.4%÷365天×129天=69991元;其余违约**1085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LPR4倍计算至***欠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各项约定;证据2、《工程验收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证据3、《转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源宝劳务公司代原告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共计200000元;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现场情况;证据5、《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将乐业县容上至那尾、逻沙至塘英、大利至百龙、龙门至打油、逻沙至九龙的5条公路安防工程项目中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挡土墙砌筑、泄水管安装、墙面勾缝(平缝)、墙顶面砂浆找平:本工程计价方式为每立方米挡土墙305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认的工程款结算书进行工程款结算,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证据6、施工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①被告****包给原告***施工的刷把至百中﹣渡邑公路的挡土墙的施工现场和回填土方现场;②被告****包给原告***施工的果麻至雅庭﹣祖肥公路的挡土墙的施工现场;③原告民工在大利至百龙公路护拦加固墩施工;证据7《现场收方及工程量签认单》4份,拟证明被告**杨的管理员黄海对原告施工的部分路段的挡土墙现场收方及工程量确认如下:①逻沙至九龙公路安防工程挡土墙145.41立方米;②逻沙至九龙公路安防工程挡土墙453.72立方米;③容上至那尾公路安防工程挡土墙4010.82立方米④刷把至渡邑(百中)公路安防工程挡土墙为2496.28立方米;刷把至渡邑(百中)公路回填土方2809.24立方米;证据8、微信截屏4份,拟证明被告****驻工地的管理员黄海验收确认并填写的《现场收方及工程量签认单》其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派驻工地的施工员***的事实;证据9、《施工合同》及其《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共2份,拟证明①、2020年7月13日,被告**杨挂靠被告荣华建设公司承包"乐业县C052451028线逻沙至塘英公路安防工程、逻沙至九龙公路安防工程",两条公路的安防工程中标价3598013.00元,**杨将安防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包工包料。②、2条公路安防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竣(交)工验收合格。 被告****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有:一、原告诉称被告源宝劳务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及**杨是源宝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相符。**杨不是源宝劳务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劳务公司承揽本案案涉工程,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为此**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二、**杨认可原告诉称坡改梯项目工程款为1285950元,但**杨已支付原告坡改梯项目工程款1252000元,现只欠原告工程款18950元,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1085950元,与事实不相符。2021年8月6日,源宝劳务公司代**杨支付给原告坡改梯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200000元,**杨的项目会计***转账支付给原告妻子张***改梯项目工程款1052000元(具体转账情况为:2021年2月3日,转账2000元;2021年2月8日,转账30万元(两笔);2021年2月9日,转账15万元(两笔);2021年9月1日,转账40万元;2021年9月2日,转账20万元;共1052000元),故****共已支付给原告坡改梯项目工程款200000元+1052000元=1252000元,现只欠原告坡改梯项目工程款1285950元-1252000元=33950元。三、原告要求按LPR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杨与原告签订的《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没有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次,即使双方签订的《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中有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因该《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LPR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杨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1份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是*****县百安坡改梯项目的会计,***受**杨的委托,并根据***的指意向妻子***的银行号支付乐业县百安坡改梯项目工程款共计105200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9张,拟证明***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妻子***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1067000元;证据3、《企业批量转账清单》、《客户回单凭证》、《指令明细》及《转账明细清单》共24页,拟证明被告源宝劳务公司代**杨支付原告挡土墙(安防)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855604.92元;证据4、《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转账业务凭证》共7页,拟证明****账支付***挡土墙(安防)项目工程款共计597740元;证据5、《证明》、《电子回单》、《明细详情》、《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共33页,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及支付宝等方式代**杨支付***挡土墙(安防)项目工程款共计359000元;证据6、《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2张,拟证明①***是*****县百安坡改梯项目及挡土墙(安防)项目的会计,***受**杨的委托,向***支付乐业县(安防)项目工程款共359000元;②2021年8月26日,***带着一帮民工到*****租房要求进行总工程结算,后经***与**杨及***共同结算后,确认***完成的坡改梯工程和挡土墙(安防)工程总款为3274925元。在***要求及在场民工的见证下,**杨向***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证据7、《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各8份,拟证明2021年8月26日,***带着一帮民工到*****租房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经***与**杨、***共同结算后,在在场民工的见证下,**杨向***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证据8、《保证书》相片1张,拟证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原告完成乐业县百安坡改梯项目及挡土墙(安防)项目工程量总款3274925元;证据9、《**杨支付***挡土墙(安防)目工程款明细及尚欠工程款情况》1份,拟证明********坡改梯及挡土墙(安防)项目工程款:3274925元-3079344.92元=195580.08元,其中欠坡改梯项目工程款33950元,欠挡土墙(安防)项目工程款176630.08元。 被告乐业县水利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主要理由:一、该局与荣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与***没有关系;二、该局已***建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13192900元)88.4%的款项,局该已经按照合同履约,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中15.3.2.2采购及施工阶段进度款中记明: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且同发包人完成交接手续后30日内,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结论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至审计确认的合同价(含水保、环保工程费)结算总价的97%,合同价(含水保、环保工程费)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被告乐业县水利局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所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该局已按合同履约,与原告不产生直接联系,不存在连带责任;证据2、《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该局已经按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比例;证据3、《财政支付凭证》7份,拟证明该局已经***建设公司支付了11661637.51元,占合同总价的88.4%;证据4、《关于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所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新的)1份,拟证明该局二层机构乐业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与荣华建设公司签订《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中包含涉案百安工程区(详细内容见《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且该局已按合同履约,与原告不产生直接联系,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证据5、《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1份,拟证明涉案百安工程区设计实施8个图斑,配套蓄水池5座、沉砂池5座、截水沟2.28Km、排水沟0.15Km、田间道路2.38Km、***1块,工程概算为梯田工程177.45万元、配套工程为100.32万元;证据6、《工程验收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被告荣华建设公司、源宝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乐业县交通局调取了“乐业县容上至那尾公路、大利至百龙公路、龙门至打油公路、乐业县刷把至百中公路、果麻至祖肥公路”这五条公路安防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其《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各4份。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验收时间是2020年6月13日,但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除了源宝劳务公司代**杨向原告民工支付百安坡改梯项目20万元工资外,**杨的会计还向原告妻子***支付百安坡改梯项目工程款105.2万元;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杨未发任何施工照片给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单上均无人签字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黄海与***的微信聊天与**杨无关;对证据9的关联性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乐业县水利局对原告出示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杨出示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到款是事实,但是该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支付的是挡土墙“安防”项目的工程款而非“坡改梯”的工程款;对证据6、7、8、9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乐业县水利局对被告**杨出示证据1-9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乐业县水利局出示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盖上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田间道路设计为2.28公里,实际上施工的是8.05公里(包含21个涵洞),截水沟3.95公里,排水渠0.26公里;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85950元。 被告**杨对被告乐业县水利局出示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乐业县交通局出具《施工合同》及其《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均无异议。 被告**杨对乐业县交通局出具《施工合同》及其《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均无异议。 被告乐业县水利局对乐业县交通局出具《施工合同》及其《竣(交)工验收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荣华建设公司、源宝劳务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被告**杨及乐业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和乐业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其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等基本事实可作为参考依据;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与乐业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6一致,予以采信;证据5、6、7、8、9与本案坡改梯百安项目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2中有关转账15000元(2021年3月16日)系“县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转款合计1052000元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百安坡改梯项目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7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意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无法确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证据8既未明确工程量总款3274925为《挡土墙劳务分包合同》、《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和,又无法确定上述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且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9缺乏当事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乐业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或经办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信。乐业县交通局出具的《施工合同》及其《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各4份,与本案坡改梯百安项目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广西天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1份,主要记载: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主要由渡口村工程区、百中村工程区、百安村工程区;百安村工程区坡改梯治理坡耕地53.33h㎡,修建截水沟2.28Km,修建排水沟0.15Km,修建蓄水池5座,***砂池5座,***间道路2.38Km,标志牌1座;百安村坡耕地项目的工程概算为梯田工程177.45万元、配套工程为100.32万元。2019年9月29日,乐业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与荣华建设公司、广西建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润宏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为13192900元,合同价格为控制总价,按财审单价结算,结算总价不能突破合同价格;工期为180天;按工程月进度付款,支付至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且同发包人完成交接手续后30日内,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结论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至审计确认的合同价(含水保、环保工程费)结算总价的97%等。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8月4日止,乐业县水利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广西天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447800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3837.51元。2020年12月13日,**杨与***签订《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地点为幼平乡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1)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宽4.5米路面及铺砂与泥夹石15公分,(2)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宽到3.5米路面及铺砂与泥夹石15公分,(3)砌筑涵洞,铺改涵管、墙面勾平缝,(4)混凝土渠道,(5)广告栏;工期为40天(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0日);工程计价方式为4.5米宽的路面68000元/公里,3.5米宽的路面60000元/公里,***管3500元/个,广告栏2200元/个,渠道185元/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0天内,**杨支付***工程款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等。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完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但该工程至今尚未出具相关审计结论。自2021年2月3日至同年9月2日止,***受**杨的委托并根据***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的妻子***支付百安坡改梯项目的农民工资、工程款8次共计1052000元。2021年8月6日,源宝劳务公司代**杨向***的44位民工转账案涉坡改梯项目的工资总金额为200000元。乐业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属于乐业县水利局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工程建筑资质。***、**杨认可案涉“幼平乡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项目的工程款为1285950元。***、**杨就案外“挡土墙(安防)项目”施工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该项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在审理中,***诉称荣华建设公司将“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转包给源宝劳务公司后,源宝劳务公司又将“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项目分包给其施工,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虽然认可其妻子***在2021年2月3日至9月2日期间收到***代**杨支付农民工资、工程款共计1052000元,但是认为该款项系案外“挡土墙(安防)项目”的农民工资、工程款而不是案涉“幼平乡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项目的农民工资、工程款,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称其与源宝劳务公司有转包关系,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杨签订的《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还应当获得案涉“幼平乡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工程项目价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该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杨与***签订《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有专业承包资质的要求,***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相关施工作业资质,其签订上述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还应当获得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为***、**杨认可案涉“幼平乡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项目的工程款为1285950元,所以认定***完成的工程价款12859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民工工资合计1252000元(1052000元+200000元),***还应得工程款33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其妻子***收到***代**杨支付农民工资、工程款共计1052000元系案外“挡土墙(安防)项目”的农民工资、工程款而不是案涉“幼平乡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项目的农民工资、工程款,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主***付款的违约金69991元,因为案涉《坡改梯百安劳务施工合同》并未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作出明确的约定,所以***要求合同对方支付违约金699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33950元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杨不具有转包、分包资质的情况下,**杨将“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总承包项下“幼平乡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项目交由***组织施工,并自认了***施工的工程价款、代付民工工资等具体数额,因此***主张**杨支付尚欠工程款3395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发包方是乐业县水利局下属机构乐业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承包方是荣华建设公司。在无法查明承包***建设公司与源宝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的情形下,***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乐业县水利局、荣华建设公司、源宝劳务公司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称荣华建设公司将“乐业县2019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转包给源宝劳务公司后,源宝劳务公司又将“百安村芒果基地产业路及渠道”项目分包给其施工,但是***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称其与源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但是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荣华建设公司、源宝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72元,由原告负担15946元,被告**杨负担42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