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4908号 原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20122416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52714355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40,707.51元,利息59,963.71元(其中金额300,000元,利息从202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金额540,707.51元从2021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2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被追索承担的诉讼费用共计39,181.9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项目,被告以商业电子汇票的形式于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24日分别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其中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61105500820200831714573724,票据金额540,707.51元,票据号码为230561105500820200924731764897),原告收到票据后将票据转让至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后两张票据分别转让至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山东滨州龙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山东滨州龙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和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没有获得被告的承兑付款。之后,上述两家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原告已经实际清偿上述两笔票据债务。综上,原告根据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本案被告进行再追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防城港恒大御**已交楼区域***零星整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防城港恒大御**已交楼区域***零星整改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暂定总价为4,235,179.75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1日,原告将票据背书给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给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6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作出(2022)桂0602民初357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71元,保全费2,067元,由原告、被告负担。2023年3月20日,原告分别被扣划546,924元、30,104元。 2020年9月28日,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61105500820200924731764897,票据金额为540,707.51元人民币。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收到票后又背书转让给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20年9月28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了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540,707.51元及利息(以540,70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该院作出(2022)桂07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40,707.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540,707.51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70元(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荣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255元(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荣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后原告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3月20日,原告分别被扣划546,924元、30,10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向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分别足额清偿300,000元、540,707.51元票据款及利息,其应当取得与持票人相同的再追索权利。 关于追索的金额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相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结合上述法条,应当认为已清偿的全部费用所指内容应是追索权中所列明的三项内容。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几部分:两张汇票金额840,707.51元,自两张汇票到期日至原告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其中汇票金额及利息均为被追索的范围,原告主张汇票金额840,707.51元及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540,707.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被追索范围,不应纳入本案再追索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840,707.51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540,707.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8元,减半收取计6,599元,由原告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防城港有限公司负担6,324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