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鲁1312执异116号
在本院审理原告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09572元的财产。异议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依据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9)鲁1312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价值709572元的财产的查封,明显错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异议人诉临沂欣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查封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的402万元财产,异议人在案件保全中,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因此,无论保全案件中异议人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其法律责任不应由异议人承担。2、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查封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的402万元的财产,未对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异议人根据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计算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嘉龙花园经济适用房8号楼10号楼住宅工程造价,合同范围内造价为4429149.05元,合同外变更等工程造价为1593260.2元,工程造价为6022409.25元;安装费为361048元,共计6383457.25元。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331390.67元(案件诉讼前未对账),包含案件诉讼后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经“临沂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用其缴纳的劳务工资保证金进行垫资支付农民工工资636804元。即,诉讼前,因双方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异议人预估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0余万元。案件经过法院审理,虽然未达到异议人诉讼目标,不应认定异议人存在超标的查封,异议人在案件保全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查封的主观目的。4、异议人诉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涉及的保全案件共计三个,并非申请人一家公司。另外,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异议人解除了200万元的查封。综上,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异议人价值709572元的财产,明显错误,不能成立。该查封给异议人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影响异议人对于涉案工地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及相关材料费用结算。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平息农民工索要工资,及时支付工地材料费用,减少因涉案项目引发的累诉,节约司法资源,申请法院尽快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朱立华、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冯自果、冯自民、冯兴龙、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张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立华、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冯自果、冯自民、冯兴龙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张东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口头予以准许。后因被告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案立案后,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张东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693.11元及利息。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4日立案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7)鲁131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向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482.76元及利息。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0作出(2019)鲁13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本院(2017)鲁131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559.69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申请保全了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02万元的财产。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后,经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4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临沂市河东区××花园××0万元。经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44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后追加保全标的302万元,共计402万元。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将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9)鲁1312民初3379号,诉讼标的额为709572元。2019年7月19日,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095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保险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09572元的财产。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查封。 (2019)鲁1312民初3379号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据(2019)鲁1312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的保全行为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均系对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主张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的保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本院根据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况下,依法裁定对异议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0957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该保全金额为诉讼标的额,未超过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依据(2019)鲁1312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理由中所主张的对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应在审理程序中予以审查处理,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内。 综上所述,异议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成宝 审判员  隋 浩 审判员  高冠雷
书记员  王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