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森。
委托代理人严龙。
委托代理人焦玉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振全。
上诉人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天地公司承揽了铁道第三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大同至西安客运专线地质勘查定测任务,***代表天地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定测任务交由其完成。2010年2月其依约完成了定测任务,2011年9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至今尚拖欠483771.72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天地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483771.72元,利息42568.79元及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天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8日、2010年5月21日***代表天地公司与铁道第三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院)签订了《大同至西安客运专线工程地质勘查(定测)劳务合同》及《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地质勘查(补定测)劳务协议》,铁三院将大同至西安客运专线工程地质勘察(定测)中的现场实钻、孔位测放、孔位地下管线机构筑物探测、孔位占地申请机协调、孔位占地赔偿、取样、原位测试、全部室内试验机相应原始、初步成果资料整理等工作交由天地公司完成。***代表天地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定测任务交由**完成。**依约完成全部工作量后将全部资料交与***,由***将全部勘测资料交于铁三院。后***代表天地公司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铁三院将全部劳务费通过银行转入天地公司账户。**施工期间,***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共向**支付劳务费613980元。2011年***与**对**完成的全部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建材河北总队完成陕西天地地质有限公司大西线工程结算单(一)》、《福建钻机完成陕西天地地质有限公司大西线工程结算单(二)》、《福建钻机已结算费用清单》及《大西线陕西天地地质有限公司已付建材河北总队费用清单(三)》,双方确认:**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1297751.72元。除去***已向**支付劳务费613980元,***拖欠**劳务费683771.72元。***在结算单下方注明:“以上工程款和其他费用为初步核算,待具体核算无误按上述费用结算《包括(一)、(二)、(三)》”。此后***、天地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均借故推托,在**的多次催要下,***于2013年1月11日向**支付劳务费200000元,现尚欠**劳务费483771.72元未付。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天地公司在向中铁第五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五院)出具的投标函中载明***为其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在公司业绩《正在进行的类似勘察项目情况表》中工程名称为大西线客专定勘察;工程所在地为山西省;业主名称为铁三院。天地公司尚有300000元未付给***,铁三院、铁五院还应付天地公司质保金5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铁三院大西工程施工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本案中,铁三院大西线定测劳务合同为天地公司委托***与铁三院签订,嗣后***找到**,将部分定测任务交由**完成并支付了813980元劳务费,工程完工后,铁三院将款项支付给天地公司;再则,天地公司在给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函中载明***为其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在公司业绩《正在进行的类似勘察项目情况表》中工程名称为大西线客专定勘察;工程所在地为山西省;业主名称为铁三院。综上均可以看出本案大西线工程期间***为天地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职务行为,两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由天地公司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应由天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83771.72元及该款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568.79元及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在庭审中辩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施工期间及结算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将813980元全部支付给了**,**应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否则***则无需向**支付以上款项,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83771.72元及该款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568.79元,两项合计526340.51元;并将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63元由天地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天地公司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代表福建钻机主张工程款,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既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又认定天地公司尚欠***3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属自相矛盾。***与天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审判令天地公司承担责任完全属主观臆断,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天地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判决由***承担付款义务。
**答辩称,**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同意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承认其与天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使用天地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铁三院签订了涉案两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测定任务交由**完成,**又将所施工任务中的钻机工作交由马更深完成。工程完工后,***与**、***与马更深分别签订了建材河北总队及福建钻机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单,经确认,**与马更深完成的工作量价款合计为1297751.72元。另查,**称其原为建材河北总队职工,为便于结算,在结算单中使用了建材河北总队的名称。马更深向法庭出具说明称:**将涉案工程的钻探任务交给其个人完成,因其使用的钻机以从福建找来的钻机为主,为了能在施工管理和结算时便于区分,故马更深以福建钻机的名义与***进行了结算,并称因其所完成钻探任务系从**处承接,故其仅向**主张工程款,与其他个人及单位无关,***对**代马更深向其主张工程款表示无异议。又查,***已向**支付工程款813980元,尚欠483771.72元未予支付。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天地公司及***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天地公司与***均认可其双方系挂靠关系,***使用天地公司的施工资质同铁三院签订了涉案合同,后又将合同项下部分工作交由**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后,***应向**足额支付其双方所结算的工程款项。天地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将其施工资质交由***使用,就其行为天地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作为本案合同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马更深对**代其向***主张其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不再向***及天地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天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83771.72元及该款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568.79元,两项合计526340.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483771.72元劳务费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之利息;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9063元,二审诉讼费9063元,合计18126元,由***、天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孙 敏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