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778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某合同》;2、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862739.26元;3、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6273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4、确认A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862739.26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合同》,约定由A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恒大新能源汽车陕西基地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开展施工作业,实际履行义务。现因B公司自身经济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复工时间尚无法确定,致使A公司垫付大量资金,至今却无法获得相应工程价款。因此在B公司违约停工并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主张B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862739.26元。 被告B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A公司仅递请了三次进度款,B公司均已核对但尚未付款,三次进度款总金额为633828.45元。其余进度款及结算资料,A公司并未递请,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5日,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某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承建某项目。工程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条件及设计要求进行某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及甲方审批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工作内容:1、提供满足规范要求的基坑支护及降排水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纸。2、基坑施工的优化方案。3、基坑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4、经甲方审批的施工图中的施工内容。5、临时设施、施工便道、基坑降排水(含降排雨水)及基坑使用期的维护、**等。合同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1094733.3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004342.5元,增值税金额90390.83元。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1135714.0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041939.5元,增值税金额93774.56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二、进度款:(一)设计部分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分的审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三)其他项目费用:该项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施工段)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四)暂定项目费用: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三、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 合同签订后,A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此后案涉工程因B公司原因停工至今。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分三次向B公司报送《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和《工程进度预算书》,申报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367700.6元、363375.38元、123292.08元。2021年6月15日,B公司出具第一份《工程进度计价确认书》,其中载明:施工方申报产值367700.6元,双方确认产值356800.6元,应付金额283804.9元(进度款为80%;扣电费1635.58元),实付金额253804.9元(扣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21年8月5日,B公司出具第二份《工程进度计价确认书》,其中载明:施工方申报产值363375.38元,双方确认产值359844.35元,应付金额287875.48元(进度款为80%),实付金额287875.48元;2021年8月6日,B公司出具第三份《工程进度计价确认书》,其中载明:施工方申报产值123292.08元,双方确认产值123292.08元,应付金额92148.07元(进度款为80%;扣电费6485.59元),实付金额92148.07元。 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于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自发电完成冲压车间基坑土钉墙支护960m2,钢腰**装70.3m,自发电费用共计8371.2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某合同》;《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预算书》;《工程进度计价确认书》;《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自发电预算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B公司未支付任何进度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案涉工程因B公司的原因停工至今,A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A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B公司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总价款为840187.06元(第一次进度款双方确认产值356800.6元-电费1635.58元+第二次进度款双方确认产值359844.35元+第三次进度款双方确认产值123292.08元-电费6485.59元+自发电费用8371.2元),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840187.06元及相应利息(以840187.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因案涉工程仅为恒大新能源汽车陕西基地冲压车间的基础工程,与整个建设工程无法分割折价、拍卖,故A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在恒大新能源汽车陕西基地冲压车间整体折价、拍卖中予以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某合同》。 二、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840187.06元。 三、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018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四、原告A公司有权在840187.06元的限额内对被告B公司的恒大新能源汽车陕西基地冲压车间整体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834元,共计11048元,由原告A公司承担289元,被告B公司承担10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