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03民初345号之二
申请人:**,男,生于1980年12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222616492H。
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江南西路银钩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南湖路米厂巷,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1********。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2月8日依法作出(2023)陕070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对查询到的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总价值限于人民币308万元以内(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或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定作出后,本院对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706020701201000025377)予以冻结。现申请人**自愿撤回本案诉讼,并申请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706020701201000025377)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次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