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703执313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应某,男,生于1977年12月19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应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2)陕0703民督13号支付令,***向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378.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元、本案执行费5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应某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应某在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含住房公积金)的存款、投资予以冻结、划拨,对其收入予以扣留、提取,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上述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金额限于人民币9444.33元之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龙海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