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03民初345号
申请人:**,男,生于1980年12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222616492H。
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江南西路银钩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
**与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对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以人民币308万元为限。申请人**以其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对查询到的被申请人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总价值限于人民币308万元以内(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或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波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