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2864号 原告:**,女,生于1989年8月21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之夫。 被告: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江南西路银沟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自2020年5月5日起以同期LPR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返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5日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5万元,后双方未达成相关交易,因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5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5万元属实,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定定房协议,该5万元系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协议约定5日内由原告交付购房首期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公司要求退房并退还定金,因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未交付购房首期款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依据协议该5万元定金被告公司不予退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意欲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在被告公司处看房,在此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5日分两次通过支付***向被告公司转款共计50000元,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即诉至本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所支付的5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该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的购房定金,因原告原因要求退房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认购协议,该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缴付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该款项应否由被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缴付行为系自愿,且该行为的发生经双方商定,无论是原告陈述的诚意金还是被告辩称的购房定金,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目的为购房(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显然不当,结合原告的付款目的及双方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预约合同纠纷较为妥当。同时,本院注意到:一、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大华尚府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在认购协议载明:原告(认购人)购买被告公司(出卖人)开发的“大华尚府”项目7栋X层104号房,优惠后房价140万元,为保证认购书所涉商品房买卖的顺利实施,认购人在签定本认购书时,自愿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50000元,作为双方正式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金,认购人在签定本认购书之日起3日内,补足房款并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认购金抵作商品房房款。认购人未按预期补足房款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认购书,认购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在收据中载明收取**伍万元定金等内容,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庭审中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及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份证据无法认定,举证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二、被告提交的一份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虽显示有原告向被告订房、询问户型图以及缴费时间、通知等内容,审理中,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两方主体身份予以认可,但聊天记录原告已无保存,致本院无法完全确认,同时,即便该聊天记录内容属实,亦无法认定双方在不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所交5万元如何处置,特别是微信记录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微信发送的一份通知,原告对该通知无其他明确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向被告缴付5万元,双方未能签订最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确已无法完成,依照公平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