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000号
原告:江苏华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776284145,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华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000元,合计4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定作桥架、母线、配电箱,2018年8月1日被告将产品提走,并对加工费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加工确认单。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加工确认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桥架母线等产品,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工确认单一份,载明:今结欠江苏华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母线加工费计人民币480000元,全部定作物在合同履行地江苏扬中加工完毕均已收到并验收合格,双方无其他异议和纠纷,上述款项由确认人提货时付100000元,余款380000元即日起30天内付清,如逾期则自愿承担月1%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出具加工确认单后,给付了100000元,欠加工费3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8年8月1日自己出具的加工确认单,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给付加工单记载的欠款380000元,应按约承担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确认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