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2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新商初字第46号
原告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144191-8,住所地扬中市民主路101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推销业务期间,先后向原告借得现金计***4950元,每次借款时均出具借条,并承诺愿意执行借款制度。但是,被告既没有提供业务合同,又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自认被告为其推销产品,但是,原告至今未能结清业务费冲减往来,也未给付被告工资;2004年1月7日的借条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投标保证金,已由北京成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户,不能计入被告的借款之中,对其他借款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订供销员责任制度,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增加的利息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江苏华厦电器厂,2005年3月变更为现在名称。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被告***为原江苏华厦电器厂推销产品期间,先后17次向原告借得现金计***4950元,每次借款时均出具借条,并承诺“愿意执行厂方的借款制度”。当时,江苏华厦电气集团管委会制定的借款管理制度规定“业务借款月利率按一分五厘计算”,“适用于各销售公司”,从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2004年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被告认为已由北京成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还,汇入了原告账户,不应当计入被告的借款之中,对其他借款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线索以便查证50000元是否退给原告,但是被告依然未能提供查证线索。原告当庭否认收到退回50000元。
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将双方的借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发现被告有可结算的业务费用,而双方对此没有结算确认。本院遂委托司法审计,原告自愿先行撤回诉讼。2014年1月2日,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4)第001号审计报告。据此,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2002年12月26日代表江苏华厦电器厂与许继电器设备公司签订合同1730000元,经审计,可结算利润449800元,按照75%计算给被告可得业务费328535.99元。被告认为其借款推销产品,不另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无需结算给被告业务费。
被告2004年1月15日代表华夏新奥电器公司与北京成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588243元,实际履行176472.90元,经审计,成本费用总额397364.18元,税管费45882.95元,负利润220891.28元,无业务费可结算。被告认为华夏新奥电器与原告是不同单位,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当庭同意将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新奥电器合同不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借据和借款制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业务员,被告不发给原告工资,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结算货款到账的业务费,原、被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案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未给付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法院委托的司法审计报告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审核,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确定被告业务费的依据,本院对相关部分予以采信。
既然被告否认华夏新奥电器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也同意新奥电器与北京成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不在本案中处理,那么,被告就应当对取走的所谓50000元“投标保证金”承担还款责任,50000元借条是列入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目之中的,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线索,本院难以认定该款已由第三方退回。至此,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6414.01元(***4950元借款-328535.99元业务费)。
被告在借据以及借条中承诺“愿意执行厂方的借款制度”,实际就是对借款需要承担利息的认同,该制度并无其它内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愿意为了计算利息的方便,同意从2004年6月1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结欠原告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借款286414.01元,另应承担从200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审计费20000元,合计28745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874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景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