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民重字第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同德。
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金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友。
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挨成。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大舜公司、路桥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浙丽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浙辖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大舜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浙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以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尚需查明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合议庭审判长主动申请回避,同时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大舜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两项(六点)费用予以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报告,并于同日退回案卷。现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同德、被告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友、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在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2002-177-2-19标段工程施工公司招标中标。2003年1月8日,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与丽水市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建设指挥部(下称丽青段指挥部)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2003年5月18日,被告北京路桥公司与被告大舜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同年6月16日大舜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温溪沿江特大桥、路线桩号K185+600~K185+357.5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包括变更的签证工程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嗣后,三方于2004年7月24日、2004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工程交接协议、工程交接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退出该项目施工,已施工工程以及现场内的半成品、材料等由被告大舜公司、被告北京路桥公司结算给原告。此外约定原告在该工地上的所有设备资产折价1800万元。200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舜公司又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账,除设备资产折价1800万元外,原告应收和应付款大致持平。被告大舜公司和北京路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万元及其利息,但至今未付。据悉,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已更名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致使原告长期负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舜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1800万元,利息5239479.47元(利息自2004年7月25日算至2009年1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32886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月13日算至2009年4月10日),共计人民币23568339.47元,此后利息支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大舜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中,2002年、2003年三方签订的合同中表述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两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协议书、2003年6月1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且进行施工并完成了一定量的施工任务均系事实;原告退出这个施工项目后,三方于2004年7月24日签订的移交协议及移交补充协议亦属实,协议中明确的涉及工程移交及工程量的确认,债务的明确及如何支付的结算问题,未形成书面的结论性意见,且未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拒不退出这个施工场所,后于2005年初被强制清退,当时在建设施工场地除半成品外无其他设备,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设备,故不存在设备款的问题,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来看,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的性质明确,均是请求支付设备款。但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都是基于原告、两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系因施工引起的工程结算问题。因此原告仅提出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有关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2、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要求的是清偿债务、支付设备款,故案由不正确;2、原告起诉被告路桥公司是主体错误。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3、虽然双方签订交接协议,但***并未完全履行,大舜公司在2005年2月份将***从场地强制清退,路桥公司只是参与监督,当时只有遗留的桥桩,无任何的设备和其他资产。***的起诉不论从实体上、程序上及从诉讼时效上看,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18日中标通知书、2003年1月8日业主单位与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路桥公司与大舜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2003年6月6日大舜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04年7月大舜公司、***、路桥公司十九标项目部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及三方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要求证明合同解除后对工程的清算。两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交接过程中已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并非指原告所称对设备事项所作出的约定。
3、①2009年1月13日19标遗留工程量确认单、②2005年1月20日通告、③2005年3月21日通告、④2005年1月4日业主单位关于《律师函》的复函、⑤2010年7月4日东阳市六石街道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⑥高庆海和项金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⑦施工组织方案、施工验收资料、北京路桥十九标施工日志各一组、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因地域管辖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该院于2010年12月21日判决大舜公司支付1800万元的相关证据充分的事实。被告大舜公司质证对①确认单无异议;对于④业主单位关于律师函的复函中涉及的机器设备转移情况的说法不符事实,且该复函与原告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⑤村委证明内容实质是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⑥高庆海、项金耀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2004年7月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所的事实;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进行正常交接的事实,自2004年7月起至2005年1月前***一直阻挠施工进行,两被告正常施工是从2005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①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路桥公司无关;②③二份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通告,与己方无关;④复函与原告请求无关联性;⑤村委证明不符合法律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⑥高庆海、项金耀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与大舜公司相同;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己方无关;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4、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②公安卷宗(三)、③证人项某及夏月丰笔录、④调档说明及申请调档函各一份,要求证明承诺书系由大舜公司制作提交,违反应由承包方提交结算文件的规定;以及要求证明会计记账册已发还,可由法院向丽水市莲都区法院调档查明;并再次说明2009年1月13日确认书已变更承诺书。被告大舜公司质证认为①管理办法不是证据;②公安卷宗载明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③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④2005年2月7日***已作出承诺,己方已发承诺书要求支付***400万元,***用来支付民工工程款用途合理。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①不是证据;②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会计凭证返还给谁的事实;④调档说明及申请调档函与本案无关;确认书不能取代承诺书,承诺书与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同一整体,都涉及工程结算问题;我方不清楚承诺书的事实,直到二审省高院审理时才知道这一情况;其他未提出异议。
5、未结算的工程清单一组,要求证明根据二份交接协议确认单需要结算的项目。被告大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钢平台、钢护筒材料没有记录,单价不明确,且原告所列的数量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使用费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结算无依据;对于100章工程款,因已在承诺书附件4第6项明确设备及材料折价1800万元,当中涉及到的100章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对于箱梁预制台座建设费已在附件4中涉及,已经结算给***;对于材料补差,***已在承诺书附件5中签字确认,已经结算;对于二张入库单,经核实未入账,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故不能进行结算;对于坍塌桩费用,原告自愿承担15万元,保险未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金华设备应付款归还的问题,三方确认是事实,但根据交接协议应付款应按原协议支付,如再发生应由***支付的款项,***承诺自行支付;桥面半成品工程量、100章产权按比例分摊、库存材料已包括在承诺书附件4第6条中。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提出的结算问题已在承诺书中载明,且与己方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大舜公司相同。
6、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7日庭审笔录第9页内容,要求证明路桥公司对承诺书的附件不予认可;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辖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设备及材料分开结算,设备资产折价1800万元;③唐中华今暂扣单,证明2005年2月8日暂扣23万元存入19标银行账户,***实际收到377万元;④关于设备清单的回忆情况,要求证明1800万元是设备款;⑤库存材料盘点表(上部),要求证明库存材料盘点移交接收清单,不在1800万元内;⑥丽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要求证明2003年5月-12月财务账单被扣押在外,所有账目都在大舜公司及项目部处。被告大舜公司质证认为***已出具承诺书,双方对工程价款已作出确认,因此不同意重新调查;其他未提出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系大舜公司与***之间的结算。
7、补交税金及管理费计算表,要求证明100章工程价款及未包括在承诺书内的事实。被告大舜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并非都是***所施工,且100章工程内容已明确在承诺书中作出处理。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在工地的所有资产价值为1800万元,单独设备不可能有1800万元。
被告大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8、***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及附件共7页,要求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作初步结算,即对***所主张的1800万元资产已进行处理,对尚未处理部分要进行确认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本身存在严重瑕疵,100章工程未包括在内,数额相差巨大;两被告在之前均称不清楚承诺书;2009年1月13日大舜公司经办人员与***达成部分工程款结算协议,已对承诺书作了变更。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有效。
9、现金及收条八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结算款4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款系民工工资,且只有377万元。被告路桥公司质证予以认可。
10、***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凭证一组,要求证明***为工程所需向大舜公司借款28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未拿到上述款项,工程保证金也已退还,与本案诉讼的1800万元无关。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其确向业主单位支付过280万元保证金。
11、***出具给案外人李继峰的委托书、借条、承诺书、电汇凭证及李继峰身份证各一份,要求证明***曾委托李继峰与大舜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借款五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委托确系事实,但写明汇款到***账号,而大舜公司未按该指定内容履行。被告路桥公司质证予以认可。
12、说明及附件共16页,要求证明工程交接协议、工程交接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所涉的1800万元资产的构成。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且承诺书不包含100章工程量。被告路桥公司未提出异议。
13、①桩基缺陷处理确认单及计算一组,要求证明大舜公司依承诺书为处理桩基缺陷支付费用1938590元;②梁板缺陷及梁板安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应扣费用确定单一组,要求证明因原告施工梁板缺陷及标高低于设计标高进行处理支付费用389803元;③桩基筑岛清理处理费用承担的确认单、结算单、支付凭证及计算清单一组,要求证明依承诺书原告应承担的筑岛清理费用为466789元;④路基护脚、挡墙等应扣费用确认单一份,要求证明依承诺书应扣除路基、挡墙等不得计量方量的费用为242814元;⑤K186+325.5机通缺陷处理费用清单一份,要求证明依承诺书为该缺陷处理支付费用171982元;⑥材料补差依据及应扣管理费用及税金的计算清单一组,要求证明依承诺书,原告2003-2004年的材料补差已结算375867元,2005年材料补差为147788元,应承担税金151086元和管理费39061元,抵扣后原告应支付42359元;⑦闹事造成电脑设备及资料缺失损失清单一份,要求证明依承诺书因原告闹事造成电脑及资料缺失的损失为50万元;⑧承诺书附件二原告同意暂扣并已支付凭据一组,要求证明依承诺书由被告暂扣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812676.81元;⑨粉喷桩工程项目单价文件、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大舜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支付及工程款计算说明一组,要求证明依承诺书已向原告结算粉喷桩工程款2248000元,但原告实际工程款为1452725元,应向被告大舜公司返还粉喷桩工程款795275元;⑩电费支付凭证一组,要求证明依承诺书应由原告承担的电费38766元。原告质证认为工程缺陷及电费等已进入实质性工程结算,远远超出本案诉求范围,应另案处理;且工程款项结算必须提交原始资料,按结算程序进行,仅凭现提交的证据难以结清。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应按承诺书处理。
14、关于追讨工程款的函(复印件)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证明原告依承诺书向大舜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要求提供原件,否则该证据无效,同时恰恰可以印证被告大舜公司根本未遵守承诺书内容。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与大舜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应按承诺书处理。
15、被告大舜公司申请对***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两项(六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大舜公司基本认可该鉴定报告;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钢平台、钢护筒应按其主张的计算,且需计算使用费;对于扣款部分,鉴定机构没有认定;同时认为应当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实事求是核算工程款。
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16、路桥公司与大舜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路桥公司投入1400万元流动资金外还承担400万元亏损,其他都应由大舜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不足以推翻大舜公司与其签订的交接协议。被告大舜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17、关于金丽温调整公路第十九合同段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要求证明***清退事宜由大舜公司处理、路桥公司配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足以推翻大舜公司与其签订的交接协议。被告大舜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18、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5年11月25日对***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自认与大舜公司发生承包关系,与路桥公司无关。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大舜公司认为确与路桥公司无关,但***的说法与实际不符。
19、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6年7月27日对吴惠惠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对工程没有一分钱的投入,工程中投入的是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及大舜公司的投资等,设备也不是***的设备。原告质证认为施工肯定有投入,设备进场后才会支付进度款。被告大舜公司质证同意被告路桥公司意见。
20、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6)莲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刑事犯罪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采信承诺书,且该一审判决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后已经过发回重审推翻原判决。被告大舜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确系事实。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生效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2、3-⑦号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号证据中,因两被告对①无异议,应予认定;②③系原告单方发函,未获两被告认可,故不予认定;④可证明业主单位不同意退场时设备撤出现场的事实,结合2号证据可予认定;⑤系村委出具的证明,加盖村委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可予认定;⑥系公安部门制作笔录,但因系证人证言,内容尚需与其他证据结合一并予以认证;⑧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认证。4号证据中,①系生效材料,无需认证;②与本案讼争内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③系证人证言,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5号证据系原告所提出的未结算项目,应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印证再行认证。6号证据中,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②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认证,但如有充分有效证据亦可推翻其认定事实;③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④⑤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附件四第6项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⑥与4-④均系要求查明账册内容,但所涉原告已出具承诺书明确部分,无需再行调查,故不再准许原告调取账册的申请。7号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一致,应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准,故对7号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大舜公司提供的8号证据系原告签名、捺印出具,且已载明包括已核定的工程量、工程所有资产及100章临时工程、债权债务,并对未包括项目均予列明,除非原告有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遗漏工程(如2009年1月13日确认单)外应予认定;9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推翻,故应予认定;10号证据与8号证据相印证,应认定为已包含在内,故对大舜公司重复主张不予认定;11号证据已载明汇款账号,大舜公司却另行汇款,不予认定;12号证据应与8号证据相印证,并以8号证据为准;13号证据结合鉴定报告一并予以认证;14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15号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并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评判部分逐一予以分析认定相应款项。
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16、17号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原告;18号证据可印证原告与大舜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但路桥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在本院说理部分再行一并阐述;19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指证原告未投入资金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20号证据系未生效法律文书,不作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8日,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2002-177-2-19标段工程施工公开招标,路桥公司以总价20892.80万元、工期28个月的结果中标。2003年1月8日,丽水市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建设指挥部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将第十九合同段K184+600至K190+055,长5.455KM,技术标准高速公路,有特大桥0.73座,计长2698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路桥公司。2003年5月18日,路桥公司与大舜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路桥公司负责必须由其名义实施的所有工作,监督协助大舜公司圆满完成工程实施任务,大舜公司负责圆满完成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并对路桥公司负责;结算方式:项目部在丽水开设的财务账户由路桥公司管理,在收到业主拨付的经费后,扣留大舜公司应上缴部分,余额全部划转到路桥公司在青田开设的财务账户上,该财务账户由大舜公司管理,路桥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有权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大舜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
2003年6月6日大舜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温溪沿江特大桥、路线桩号K185+600~K185+357.5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包括变更的签证工程量)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其中工程造价为总包合同价16000万元;总工期830日历天;在工程造价中***应承担的费用:工程税费全部由***承担,大舜公司代扣代缴;上缴施工总承包公司管理费2.5%;上缴大舜公司投标经营费1%等等。嗣后***按约施工,后因故退场,三方于2004年7月24日、2004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工程交接协议、工程交接补充协议。在工程交接协议中约定了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方法,同时对涉及本案讼争标的物设备的结算约定为:“第七条:现场属于***的设备租赁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租赁合约”;而在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一条进行明确约定:“***在工地的所有资产折价1800万元,除桩基施工完成后移交给乙方的钢平台、钢护筒外,其他资产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的“乙方”是指“***”;第二条明确:“乙方施工的已完工工程(包括半成品),由乙方计量结算,发生的缺陷处理、桩头凿除及挡土墙外的回填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3款又明确:“2004年8月22日后撤走的设备按原价扣款(设备以交接清单为准)”。
2005年2月7日,***向大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根据北京方、大舜公司及本人于2004年7月24日及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和工程交接补充协议之条款精神,……按已核定工程量、工程所有资产及100章临时工程、债权债务等冲抵结算后,大舜公司再支付给***计人民币柒佰捌拾玖万元整。2、本人承诺上述第一条明确的金额未包括以下几项费用:(1)***根据交接协议留在工地的钢平台、钢护筒材料;(2)***施工工程项目不合格工程等处理费用与应扣费用,包括:a、桩基缺陷应扣处理费用b、梁板缺陷及梁板安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应扣处理费用c、***施工的尚未声测桩基处理费用(不合格桩基)d、桩基筑岛清理费用e、路基护脚、挡墙应扣不得计量填筑方量费用f、K186+325.5机通缺陷处理费用g、***材料补差应扣管理费及税金h、因多次闹事造成项目部试验室电脑主机、所有强度报告、路基施工原始资料缺失等项损失费用i、***已同意由大舜公司暂扣的附件二所列项目的款项。3、本人同意由大舜公司暂付***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余款待上述款项达成协议后再根据协议办理结算。4、本人保证在所有款项结清之前向项目部交付2003年和2004年所有财务凭证、账册。5、本人承诺在拿到预付的肆佰万资金之后立即支付本人在十九合同段发生的所有拖欠的工资,凡此后与本人发生工资纠纷的事宜均由本人负责,与大舜公司、北京公司项目部无关。6、凡此后再发生的(或者在以前发生的不在项目部应付款项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大舜公司无涉。7、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干涉工程施工。该承诺书含附件共五份,其中附件四第6项载明设备及材料款折价1800万元。该承诺书及五份附件均由***签名并捺印确认。2005年2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舜公司现金支票共八张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
2009年1月13日,大舜公司郦伟忠等与***签订了19标遗留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扣除涵洞台背回填方量108352元,扣除挡墙垫层方量33296元,扣除桩基定位钢筋工程量37545元,扣除箱梁N16、N17钢筋工程量7880元,扣除箱梁占中横梁工程量55741元,***2005年材料补差147788元,以上扣除工程量按审计意见暂扣。
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绍建审2012第100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第三条第1项,所列根据交接协议留在工地的钢平台、钢护筒材料的价值:原告认为有3441550元,大舜公司认为只有213182元。由于提供的草图尺寸不明,仅为示意草图,现场又未留下有用依据,原、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难以确定其价值。2、上述承诺书第二条第2项所列5点款项:①梁板缺陷及梁板安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应扣除费用:工程量根据大舜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计算,单价由***在2005年1月31日签字认可,共计386053元。***曾承认有此事,但认为工程量没有原、被告签认。原、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故尚不能确定其价值。②***施工尚未声测的桩基处理费用:根据大舜公司提供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于永全签具的工程量汇总表,共计1938590元。***曾承认有此事,故单价由***签认。但2012年5月23日,***提供了存档的桩质量合格资料,认为所打桩均合格,不应发生处理费用。③桩基筑岛清理费用:缺乏温溪镇政府对工程量确认的证明,仅有协议书和支付林立武的领取签名,尚难以确定。④路基护脚、挡墙应扣不得计量填筑方量费用:按***2009年1月13日签认单第一至二项合计141648元,签认单第三至五项不属于鉴定范围。⑤K186+325.5机通缺陷处理费用:按2005年1月31日上部箱梁质量缺陷费用确定单,大舜公司与***确定“K186+357.5人通因入水口底标高高8mm,商定由大舜公司负责处理,费用由***承担,在***扣留款中扣除”。按大舜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及清单单价计算,共计171981元。但工程量***不认可,认为返工重做,费用很少。审计组认为:2005年1月31日的约定,并没有要求大舜公司的处理方案须经***认可的前提,故大舜公司适当处置应予认可。
另查明,***材料补差应扣管理费和税金为42359元;因多次闹事造成项目部试验室电脑主机、所有强度报告、路基施工原始资料缺失等项损失费用酌定2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明:承诺书有效及无效两种情形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己方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虽坚持其诉讼请求,但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系因工程的结算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工程结算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与大舜公司之间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联营合作关系,但从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协议条款分析,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后被告大舜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并无相应建筑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确定仍可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现原告***以双方于2004年7月24日、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设备折价款1800万元,但其于2005年2月7日向被告大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双方之间的已核定工程量、工程所有资产、100章临时工程及债权债务等冲抵结算,并明确承诺应收工程款为789万元及列明了未结算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两被告从未认可承诺书,且大舜公司领导层即项某、高庆海、夏月丰也均不认可承诺书,故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但经审查三位证人证言,可认定大舜公司和***之间确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协商,且结算原则已达成,从证人证言的陈述中也反映不出两被告不认可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系***向大舜公司出具,对其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大舜公司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供,亦表示认可承诺书内容,承诺书的效力亦当然及于大舜公司。***同时又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承诺书及附件中的名字均系其本人签署,且其又无反证可证明签署时存在胁迫情形,故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承诺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至于原告***与被告大舜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19标遗留工程量确认单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
对于原告***与被告大舜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逐项评判如下:①根据承诺书第一项内容,被告大舜公司已于2005年2月8日支付原告***400万元。原告***称提取现金时已将其中23万元交给唐中华划入19标项目部,对此被告大舜公司认为原告***支付唐中华23万元系其对该款的处分,与大舜公司无关。对此,应认同被告大舜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大舜公司已按承诺书支付原告***400万元。即被告大舜公司尚应根据承诺书第一项内容支付389万元。
②根据承诺书第二项内容中对于***根据交接协议留在工地的钢平台、钢护筒材料,鉴定机构认为难以确定其价值,但考虑到***遗留该部分材料属实,而被告大舜公司既未通知***及时取回,亦未善意保管,致现场未留下有用依据,因此应认定材料灭失的责任在于被告大舜公司,故采信***主张,予以认定为3441550元。
③根据承诺书第二项内容中***施工工程项目不合格工程等处理费用与应扣费用:其中a、b项梁板缺陷及梁板安装标高低于设计标高应扣除费用,对此大舜公司虽提供了竣工图,但因工程量未经***确认,鉴定机构亦认为尚不能确定其价值,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c项***施工尚未声测的桩基处理费用,因***提出存档的桩质量合格,且大舜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确认的退场时不合格的桩基处理工程量,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d项桩基筑岛清理费用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e项路基护脚、挡墙应扣不得计量填筑方量费用,已由***签字确认,故可认定141648元。f项K186+325.5机通缺陷处理费用,按鉴定结论可认定171981元。g项***材料补差应扣管理费及税金,按***与大舜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由***承担,故对大舜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扣除金额42359元应予认定。h项因***已确认因闹事造成电脑损坏及资料缺少属实,但因大舜公司对损失数额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酌情认定2万元。以上应扣除款项小计为375988元。
④对于被告大舜公司提出粉喷桩工程款应予返还795275元的问题,因该部分款项已由大舜公司支付***,而双方对此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故被告大舜公司要求返还部分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对于被告大舜公司提出电费承担问题,因上述电费发票均出具于2004年8月,而2004年7月***已退场,故无法印证上述电费是否系***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无法予以认定。
⑤对于2009年1月13日***与大舜公司签订的19标遗留工程量确认单,其中第一、二项系承诺书第二项中e项内容,不重复计算;第三至五项合计应扣除工程量101166元;第六项为***2005年材料补差计147788元,应予认定。
⑥综合上述①-⑤项内容,被告大舜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7002184元。此外,鉴于***在承诺书中明确“余款待上述款项达成协议后再根据协议办理结算”,而此后双方未就余款支付达成协议,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提出其尚有其他遗留工程款未结的问题,从其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加以认定,如原告***能收集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被告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即被告路桥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7002184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42元,由原告***负担84842元,由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800元;鉴定费141750元,由原告***负担7088元,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42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