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案件主要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五环建设公司主张返还管理费及违约金的主要依据是涉案《洋县汉江河堤治理右岸汉江大桥至西汉高速段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为五环建设公司和金土地公司,并非金土地公司以国圣公司的名义签订,金土地公司亦未以国圣公司的名义收取管理费。金土地公司收到300万元管理费后,即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其如何支配和使用与五环建设公司无关。原判决对该300万元的流向未予查明,不属于遗漏案件主要事实。五环建设公司所称的2014年1月17日《协议书》,系国圣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约定的是金土地公司成德厚协助国圣公司中标的汉江洋县沙河口至西汉高速公路桥段防洪工程五标段项目应得中介咨询费280万元的相关事项,国圣公司是否已向金土地公司支付该280万元,与五环建设公司无关。五环建设公司要求调取2014年1月17日《协议书》,对本案的审理没有意义,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没有错误。五环建设公司一审中主张,金土地公司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与其施工,其并未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五环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与国圣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五环建设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如前所述,涉案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五环建设公司和金土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作协议对国圣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国圣公司中标洋县汉江河堤治理右岸汉江大桥至西汉高速段工程的时间是2014年1月,而五环建设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涉案合作协议签订时国圣公司并未中标,金土地公司并不需要利用国圣公司的资质。金土地公司自2011年9月起挂靠国圣公司,利用国圣公司的资质,对汉中市相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招投标及施工建设,由此并不能证明金土地公司亦挂靠国圣公司与五环建设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本案不存在金土地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形,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国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错误。五环建设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五环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晓林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云飞
法官助理杨波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