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陕07执103号之一
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金土地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五环公司工程管理费300万元,支付五环公司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万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土地公司现已停业,且无固定办公场所,经多方查找联系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成小军于2017年3月23日来院领取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成小军证明,金土地公司实际由其兄成德厚实际控制经营,本人仅系名义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同月2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五环公司提供线索,向正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的成德厚调查核实,成德厚认可成小军所述情况,并表示只能在刑满出狱后想法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除于2017年8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764.53元,并于同年9月2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及执行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均予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冉清杰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代理审判员  刘 鹤
书 记 员  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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