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汉大道支行诉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中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702执恢2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汉大道支行。
被执行人: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汉大道支行与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汉大道支行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汉大道支行借款本金618322.87元,支付利息2059032.98元(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1901095.01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206%上浮50%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57937.97元);2、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5125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27750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合计2720490.85元直接交纳至本院。
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从2014年度至今未年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调查了汉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汉中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汉中市金土地复垦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无存款、房屋、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提供的抵押物实际并不存在。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