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0036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男,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
负责人:任中,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及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刘光明,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的负责人任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8296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贷款利息411720元、违约金117500元,合计120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60595.47元,合计1189815.47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建筑公司承包的西乡县城南新苑工程,2010年3月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负责人屈亚荣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缴纳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其中15万元交与屈亚荣,出具的有收据,5万元交与任中,没有收据)。由于原告资金不足,2010年3月23日向西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垫支,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辅助工程(道路、下水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该工程施工至2010年5月以后,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任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影响工程经常干干停停,最终停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第一建筑公司是总承包,但是原告的水电安装合同是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签订的,第一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使用的PVC管道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在给付工程款时应该将该部分扣除;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即使是原告缴纳了质量保证金也是西乡项目部负责人个人收取的,应该由个人承担返还责任,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关系,该质量保证金不应由第一建筑公司返还;四、通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认可除过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负责人任中向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工程款外,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439513.41元。
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辩称:一、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原告在2010年签订的合同是与屈亚荣签订的,不是与现在的负责人任中签订的,所以质量保证金也没有交给任中,对此任中并不知情;2、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和屈亚荣或任中签订任何辅助工程合同,至始至终原、被告只有一份水电安装合同;3、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使用伪劣产品、以次充好,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按照《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工程设计图纸,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该工程设计图纸中要求施工方使用的PVC管为“空壁螺旋消音管”,但原告使用的一般的PVC排水管,而且还不合格,经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为不合格产品;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没人干活的情况、严重拖延工期,2012年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就工程进度出具承诺书,但是原告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完工,所以在2012年6月1日,被告才将工程承包给渭南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没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由于原告的违约,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已经将工程款付清,甚至还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现在的负责人任中没有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屈亚荣收取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工程返工,花费十余万元,工程质量已经出现问题,所以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3、关于贷款利息、违约金,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所以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室外基础设施补充协议、2012年元月17日工程量增加通知,意欲证明本案诉争事实及原告和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质证对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无异议,表示对补充协议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施工,对有任中签字的工程量增加通知无异议,但是没有按照增加的工程量施工。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对补充协议不知情,但是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原负责人屈亚荣签订的,任中作为继任的项目部经理,应对原任项目部经理的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承接。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增加工程量系项目部现任负责人任中向原告发出的,该通知真实,对该份增加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城南新苑安装工程量,意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2份、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意欲证明原告施工所用排水管道是合格产品,且任中在销货清单签字认可。被告质证认可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属实,且德标管业的产品也是合格产品,但是原告使用的产品是不符合标准的,检验报告也是厂家自己委托送检,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所用材料就是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该份产品检验报告是天胜牌排灌管材生产厂家西安天胜塑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由该产品生产厂家自行送检,只能证明送检的产品符合标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所用产品就是合格产品,所以该份检验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销货清单2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书写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5份,意欲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垫付资金的来源为银行贷款,为此支付利息411720元;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垫资付息,即使垫支也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支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办公、公寓楼电气工程工程概(预)算书、排水工程概(预)算书、电气决算工程工程概(决)算书、排水决算工程工程概(决)算书;意欲证明涉案工程价款;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做的预算,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汉中怡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意欲证明合同对工程地点、工期、价款有约定,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质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与汉中怡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对工期没有约定,对违约金是有约定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两份合同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2012年元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意欲证明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对工期没有约定,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工期进行了约定,而原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完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该承诺书的内容是任中书写后原告签名,且签名的原因是任中承诺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才签字的,所以对该份承诺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虽然是由任中书写内容,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是在充分了解该内容后才签字的,即认为原告对该承诺书的内容是认可的,原告辩解是因为任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才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份承诺书可以证明在2012年元月18日涉案工程仍然没有完工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1日任中与渭南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用电施工合同,意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导致被告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原告质证该份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2012年6月1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第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该份合同虽然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对停工后由他人完成施工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陕建检委字(2012)第0306-084号检验报告,意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实际施工所用材料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中检测的管道不能说明就是原告工程所用产品,对该份检测报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检测报告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该检测是被告单方委托送样检测,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送样检测的产品就是原告工程使用产品,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华春价鉴字【2017】018号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办公、公寓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质证对该鉴定报告部分不认可,具体为:一、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依据双方认可的西乡县城南新苑安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而该工程量没有第一建筑公司的签字认可;二、对造价的具体内容有以下三点意见:①鉴定报告中未安装的给排水材料费67309.64元不予认可;②增加室外防雷接地工程9778.2元,因为该部分没有工程变更图纸,被告不予认可;③对工程总价目表中的给排水工程中未安装剩余材料费21079.06元不予认可,因为该部分材料没有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上。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意见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对原告使用的PVC管道鉴定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在结算工程款时应该将该部分扣除。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的作出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有企业造价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造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该鉴定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政策、法规作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次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原告与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负责人任中确认的西乡县城南新苑安装工程量没有自己的签字,因为该工程由第一建筑公司在西乡设立的项目部负责,所以该项目部负责人任中对工程量的签字认可,即可认为是第一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量的认可,所以第一建筑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及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在规定的一个月异议期内对鉴定报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确认问题在上文已经予以阐明,综上,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相关联、鉴定报告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内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房屋出租;建筑机械及设备租赁。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系第一建筑公司在西乡修建城南新苑设立的临时项目部。2010年6月24日,汉中怡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办公公寓楼承包给第一建筑公司修建。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负责人屈亚荣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水电安装材料、机具设备、检测设备、常用工具及劳务综合承包。二、承包内容: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办公、公寓楼全套水电工程按施工图纸(消防、通风、卫生洁具除外)全部室内水电施工设计内容(弱电系统仅包括预埋、预留管盒安装,1-3层所有灯具不安装)及文明工地相关工作。三、承包价及付款方式;1、该工程按图纸设计内容预算综合价为2000000元。合同承包价以预算综合价为准一次包定,不予调整。其他工程变更增减按现场签证另行结算。2、施工期间按总承包价1-4层主体完支付16℅,5-12层每层主体完工支付3℅(共计24℅),排水安装工作完成付20℅,电气设备进场支付20℅。其余20℅待工程竣工后,经上级监督,验收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除预留5℅的维修金外所有款项均在壹月内付清。3、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保修期到壹月内保修金全部结清。四、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工程设计图纸、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各分项(或工序)完工后,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2001及相应配套的系列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规定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的相关检测项目进行检验,结果必须合格,并保存相关记录。若因安装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乙方负责。五、施工进度及工期要求;1、乙方积极服从项目部的总体工期安排。严格按项目部的进度要求进行控制(施工中途变更另行调整),如期完工。2、因乙方造成的延误工期,责任乙方自负。3、因甲方造成的延误工期,由甲方承担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4、因其他工种造成的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协调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六、安全责任及文明施工要求;七、其他事项约定;八、补充条款;9、本合同条款双方共有遵守,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提出协商解决并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负责。双方协商解决无果,可向法律部门起诉裁决处理。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2010年4月1日再次缴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原负责人屈亚荣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原告按原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停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的结算单。2012年6月1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负责人任中与渭南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用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西乡县项目部将西乡县车辆检测所办公住宅楼4-12层的电力承包于渭南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
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春价鉴字【2017】018号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办公、公寓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项目中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10595.47元。(2)鉴定项目中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7087.84元。(3)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887683.31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二项)鉴定项目中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77087.84元自愿放弃,只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60595.47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认定;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被告是否应该返还该保证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在西乡设立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由屈亚荣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后屈亚荣以第一建筑公司西乡县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加盖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项目部印章,屈亚荣的该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行为;之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将西乡项目部的负责人更换为任中,由任中负责涉案工程,对任中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结算工程量等就涉案工程的相关行为应视为代表第一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是内资企业法人,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身份,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只是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在西乡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中针对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项下的相关行为,应该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以上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认定;首先是涉案工程量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西乡县城南新苑安装工程量,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负责人任中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该工程量的结算单上没有其公司的签字,事实上任中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工程量的意见是认可的,对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负责人任中的行为,以上已经阐述,不再赘述,所以对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原告在庭审时提交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制作的办公、公寓楼电气工程工程概(预)算书、排水工程概(预)算书、电气决算工程工程概(决)算书、排水决算工程工程概(决)算书,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华春价鉴字【2017】018号西乡县机动车辆监测站办公、公寓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项目中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10595.47元。(2)鉴定项目中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7087.84元。(3)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887683.31元。原告自愿放弃鉴定项目中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77087.84元。被告辩解应该剔除单位工程费用中未安装剩余材料费21079.06元,原告陈述剩余材料被告全部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材料的使用应该有所估量,剩余材料没有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中,理应在工程款中剔除,所以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是工程造价鉴定人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依照科学原理和方法,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所做的分析、检测和研究,该鉴定意见不受当事人、鉴定人员等主观意志驾驭,是剥离了主观性的客观材料,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的特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价款为789516.41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9516.41元;
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辩解,由于原告未按承诺的工期完工,导致被告不得不再与他人签订水电安装合同,是原告首先违约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里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工期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被告是否应该返还该保证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其中的15万元有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原负责人屈亚荣向其出具的收条,另5万元由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现负责人任中收取,没有出具收据。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解该质量保证的收取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即使是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的负责人收取了该保证金,该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项目部辩解质量保证金没有交给任中,对此不知情,即使是项目部收取了该质量保证金,现在也不能向原告返还,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理所当然质量保证金就不能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就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按照以上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保修期到壹月被保修金全部结清。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辩解工程质量有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其中的15万元有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原负责人出具的收据佐证,另5万元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后任负责人任中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被告应该将收取的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15万元予以返还。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411720元,提交了银行贷款凭证,被告认为该贷款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使用,对该贷款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垫资付息,即使原告为该工程贷款,也是其经营投资行为的正常支出,产生的费用自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等诉讼请求,因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是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在西乡承建涉案工程时设立的临时项目部,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第一建筑公司已将该项目部撤销,且第一建筑公司西乡项目部也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516.41元;
二、由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50000元;
三、原告***已缴纳的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
四、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共计599516.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军
审 判 员  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