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负责人:张凯,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福,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警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建司要求交警队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当中,严重忽略了本案涉案工程系2008年西乡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客观事实。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是2008年3月经西乡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招商引资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的整体建设由检测公司按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自建”的原则进行建设,这一点可以从交警队提交的政府相关文件及2010年5月20日检测公司与西乡县公安局及交警队签订的产权明细当中进一步得到证实。交警队只是代表政府牵头引资筹建,既然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交警队也只是为项目的建设搭建了一个投资平台而已,故在任何时候因建设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均不可能由政府为其买单。2.一审法院判决让交警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完全是陷入了就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来审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误区。本案是政府介入到招商引资项目中并作为合同一方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但一审法院不能仅仅因为交警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与一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就直接认定交警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判决让交警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若仅仅局限于就合同审理合同,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同样是做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汉中怡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和一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此逻辑,那么是不是怡丰公司也应当共同支付该工程款?事实上,无论涉案工程出现多少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要搞清楚:“谁是涉案工程的投资者、谁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谁是涉案工程的最终产权人及受益人”,就应当是支付工程款的一方。通过一审法院审理中,出现的三份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情况来看,交警队最初尽管作为招标人的确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但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随后交警队与一建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后在检测公司与一建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交警队就没有再参与涉案建设工程的各项工作,也没有按照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来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检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一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相对交警队作为发包人与一建司签订施工合同而言,是对工程发包主体进行的变更,检测公司成为工程发包方后,交警队不再享有原合同的权利,也不应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检测公司承担,与交警队无关。3.2010年5月20日,交警队虽与检测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进行了约定,但早在2008年政府将该项目确定为招商引资建设项目的时候,就在政府相应的文件当中,同样就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及筹建原则进行了明确。一建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工程系政府招商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单位,包括后来检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0年6月25日向一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情况,既然一建司知道了建设方是谁,那么对于该项目的投资人、产权人和资金筹措情况是显而易见的。
一建司辩称,请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交警队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交警队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建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以及强制性规定,都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受到各自合同的约束力,承担合同义务。交警队作为招标人招标后,与一建司签订施工合同。所以应该共同向一建司承担发包人的合同义务,交警队有义务向一建司支付工程款。2.一建司与怡丰公司的合同是应建设方的要求而签订的,但是该合同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并且一建司与怡丰公司的合同不足以改变两份备案合同的效力。一建司和交警队之间一直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还是备案合同。3.交警队称该项目交警队只是搭建一个平台,涉案的工程款支付不应该由政府买单,即交警队否认该工程的招标以及施工合同备案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作为一个成人都知道签字盖章必担责,作为政府单位更应该知道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并且合同都是经过备案的,从侧面反映出来交警队也是建设单位,质检站作为行政单位作出的备案行为应该具有公信力,根据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一建司有理由相信交警队是建设方。4.一审法院依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来审理案件是合法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是引起一建司施工法律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现在备案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当事人有权依照备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请求结算工程款,法院参考该解释依据备案合同和招投标来审理案件是正确的。
检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以其上诉意见为准。
检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系交警队与一建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检测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检测公司非本案讼争合同相对人。本案合同相对人为一建司和交警队,检测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检测公司仅是实际投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检测公司非本案讼争合同相对人,对一建司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义务。三、本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非检测公司。2011年12月20日,怡丰公司向西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关于机动车检测站公寓楼建设项目的备案报告》,申报备案建设地点为西乡县城关镇城南经济开发区的机动车检测站公寓楼,项目总建筑面积12059平米,其中商品房8855平方米,办公业务用房3204平方米,总投资1810万元,资金来源为项目单位自筹。西乡县发展和改革局西发改投资[2011]758号备案通知同意备案。据此,检测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检测公司没有向一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一建司应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四、工程未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公寓楼竣工、投入使用后,检测公司一直未收到一建司的结算材料。双方对工程量、价款等事项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金额也未确定。检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限尚未到期。五、检测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公寓楼施工过程中,由于一建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任某某在工程未结束就突然失联,同时带走全部施工资料,导致该工程又进行了二次施工,拖延工期近两年,给检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直到现在一建司仍拒绝向检测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导致该工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由于一建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行为,导致检测公司和交警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检测公司和交警队因此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检测公司有权要求一建司先行对工程进行结算,交警队或检测公司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一建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便要求检测公司先行支付工程价款,检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六、一建司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同时,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实际竣工、投入使用的日期为2014年初,即一建司知道且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4年初,且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算时间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因此,2016年之前一建司未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一建司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和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过,检测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
一建司辩称,一、检测公司是适格的被告。首先,一建司与检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以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受到各自合同的约束力,承担合同义务。所以应该共同向一建司承担发包人的合同义务,所以交警队与检测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一建司与怡丰公司的合同是应建设方的要求而签订的,但是该合同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并且一建司与怡丰公司的合同不足以改变两份备案合同的效力,一建司与检测公司之间一直实际履行的是两份备案合同,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还是备案合同。二、按照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的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己过时效的除外,本案中检测公司在原一审未提出,说明已经处分了该权利放弃了时效利益,在原二审中才提出抗辩但是检测公司并没有新的证据,同时发回重审是对一审、二审的延续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流程,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所以本案一审不采纳检测公司所主张时效已过的抗辩是正确的。本案一审起诉以后一建司才发现与检测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追加其为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检测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一建司发出要求决算函,便能证明检测公司是认可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
交警队辩称,除了坚持上诉状内容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同检测公司意见一致。
一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警队与检测公司共同先行向一建司支付工程款621163.41元,由交警队和检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项目于2008年通过政府审批立项,2010年5月20日,西乡县公安局及交警队作为协建单位、检测公司为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产权明细”,约定“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位于城南经济试验区交安公司原址,建设用地总面积12.683亩,其中原交警队驾校3.63亩、新征土地9.32亩,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有关规定批复,以及专项会议纪要,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建设,所有建设资金由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自筹,包括新征土地9.32亩款项。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为新建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12100平方米;检测车间一座,建筑面积1454平方米。所有建设产权明细:一、新征土地9.32亩;费用支出: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二、交警队土地:3.63亩,为租用。期限为20年,每年贰万元,前10年租金不变,从第十一年开始租金每年增10%。三、整体项目建设由西乡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自筹自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建设,地面附着物产权为投资者所有。”2010年5月30日,交警队对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建设项目编制招标文件进行招标,一建司以18103900元的价款中标。2010年6月24日,交警队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一建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司自筹资金承包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建设工程,建筑层数12层,面积12059.95㎡,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合同总价款18103900元;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合同指定账户,企业进驻施工场地预付合同总价的30%,基础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五层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提交28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总价2%的保修金除外);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必须转账支付到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开户银行指定账户;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备案后生效。同日,检测公司作为发包人、一建司作为承包人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部分未填写,其余条款内容与交警队作为发包人与一建司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均盖有西乡县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章,备案号均为西建(工)备字(2010)第46号,备案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15日。2010年6月25日,检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一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中标单位为一建司,建筑面积12059.95平方米,中标价1810.39万元。2010年5月24日,检测公司作出关于任命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站项目部有关人员的决定:经西乡县车辆检测站董事会决定,由任某某、舒某某任项目部副总经理。2011年5月20日,检测公司向一建司发送报告一份,载明“经西乡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任命任某某同志任汉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检测站项目部经理,请贵公司给予批准,并给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项:1.任某某系一建司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2.交警队、检测公司均未向一建司支付过案涉工程建设费用,交警队、检测公司与一建司亦无资金往来;3.一建司曾进场施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该工程检测公司已投入使用。一审另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一建司曾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蒲某某实施。因一建司未支付蒲某某水电安装费用,蒲某某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后,判决确定由一建司向蒲某某支付工程款439516.41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建司已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同时还向蒲某某支付了迟延履行金3252元,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执行申请费8395元。一建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建司与交警队、检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及一建司主张要求交警队、检测公司先行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建司分别与交警队、检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警队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后,与检测公司同时作为发包人分别与一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检测公司辩解其与一建司签订合同系受交警队委托而实施的隐名代理行为、与一建司不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一建司、交警队均不予认可,检测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既与其已以自己的名义与一建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又与其已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交警队与检测公司认可该建设项目的产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在先,交警队以自己的名义与一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一建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警队与检测公司之间就产权、资金筹措情况另有约定。交警队以其虽与一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交警队与检测公司同时分别与一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又相互主张应由对方向一建司承担合同义务,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交警队及检测公司均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发包人的可能性,故应共同向一建司承担发包人的合同义务。交警队、检测公司分别与一建司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按照工程进度、按比例向一建司支付工程预付款的约定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一建司进场施工以来交警队与检测公司均没有向一建司支付过工程款,而一建司已为本案工程项目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及该工程检测公司已投入使用是客观事实,故一建司要求交警队和检测公司先行支付其垫付部分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建司主张应支付的621163.41元工程款中,属于工程款的部分实际只有439516.41元,其余181647元系一建司应退还蒲某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应承担的鉴定费、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故对一建司要求交警队和检测公司支付超出实际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乡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16.41元。二、驳回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一建司负担2930元,检测公司、交警队共同负担70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全案其他证据,二审认定以下事实:西乡县机动车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工程项目资金系检测公司与任某某等共同合作出资,交警队出租提供一部分土地,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乡县机动车车辆检测站项目部系任某某借用一建司资质组建,案涉水电工程系任某某以该项目部名义分包给蒲某某。从任某某在整个项目中的作用看,检测公司对任某某借用资质的行为系明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建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系任某某借用资质的情形下签订,且一建司、检测公司、任某某对此均明知,施工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完全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案涉水电工程,系任某某借用一建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内容,并非一建司自行施工内容,一建司因出借资质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非直接的合同责任,其应首先向直接的义务人任某某依法追偿,如任某某有其他到期债权且符合法定条件,一建司可据此行使代位权;如检测公司、交警队存在过错,一建司亦可据此依法主张相应的责任;如还有相关主体有其他法律责任,一建司亦可依法一并主张。但一建司在本案中直接依据施工合同向检测公司和交警队索要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无法支持,对于一建司的相应主张,可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依法另行诉讼。
此外,检测公司上诉主张的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并非真实法律关系下的争议,且其在二审中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交警队与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均由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吉
审判员曹建祥
审判员李俊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建芬
书记员唐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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