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5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8月,汉族,原汉中卷烟一厂退休职工,原住城固县三里桥汉白路汉烟一厂,现住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东大街28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X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70658B。
     法定代表人:李克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丽,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94。
    法定代表人:罗新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合,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陕西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7061103T。
法定代表人:柯昌发,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一建司”)、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由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3月27日,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731民初字20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汉中一建司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陕07民终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南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9年7月24日,南郑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因当事人申请回避,南郑区人民法院报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8月20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民辖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勉县人民法院管辖。同年9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陕0725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公司不服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又作出(2020)陕07民终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被告汉中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阳、王汉丽,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和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柯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汉中一建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由汉中经济开发南区康家营社区和**公司合作开发的汉水华庭酒店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0日,被告汉中一建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原告,成立一建司汉水华庭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名义组织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295万元(每平米1243.27元)。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主体结束后逐月返还。承包范围是本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土建的全部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六层完工付总额的15%、主体完工付总额的15%、工程全部完工付总额的3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付总额的35%,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同年3月16日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依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垫资200万元购买工程所需钢材。主体工程于2013年10月13日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先后几次停工待料,产生巨额经济损失。期间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4502121.20元。因被告多次违约,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一建司和**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并对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同年9月9日,双方商定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意原告退出工程建设。原告退出后,委托汉中龙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对双方认可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该机构出具了《汉水华庭项目工程结算书》,土建工程造价为1387.596882万元(其中包括**公司另行分包给第三人560万元的部分劳务工程款和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一建司商砼款102.0055万元在内)。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将上述决算书送达二被告,要求其进行会计核算并支付相关款项,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中一建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75.379262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汉中一建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及工程垫资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2.929993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包括:工程款本金275.379262万元、垫资款20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公司承诺拖欠工程款利息64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垫资款本金200万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7083092.5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代理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10月29日之后的相应款项利息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被告汉中一建司辩称:1、***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他既不是汉水华庭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工程是由汉水华庭项目部及昌发公司共同施工,与***签订合同也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并不是承包工程。***仅仅是受***的聘用,为甲方代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起诉请求汉中一建司支付“工程款”2753792.62元,返还合同履行约定保证金100万元和垫资本金200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垫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29299.93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诉讼的代理费,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并应全部驳回。3、***非法对汉中一建司申请财产保全,对汉中一建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的重大影响,我公司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也请求法院尽快解除我公司财产冻结措施,并尽快判决结案,以免因原告错误申请保全和恶意诉讼给我公司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鉴定费、测绘费、保全等费用,因是原告自行申请,这部分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与汉中一建司签订的无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为10416㎡,工程总造价为1295万元,但我公司与汉中一建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43212.48元(含昌发公司劳务),减去应付原告工程款10629307.00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垫资款200万元,实际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1413905.4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关于原告参与施工的“汉水华庭”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及总价款以及支付情况已于2017年12月27日在南郑区法院的主持下,经三方当事人确认,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确认的客观事实进行判决。3、由于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4、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工程价款,已经经三方确认,原告自行要鉴定,所以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有违诚信,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还没有全部竣工,在合同之外还增加有工程量,也没有结算。我公司收到567万元劳务费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公司欲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康家营社区居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自筹资金开发建设汉水华庭酒店。为规避有关规定,**公司想通过招投标形式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订立合同,然后再以承包项目部自主经营达到自筹资金自建的目的。因土地转让手续未办妥,**公司便以康家营社区居委会名义通过邀请招标,被告汉中一建司以总报价1664.690546万元中标。
2013年2月26日,**公司股东罗新合代表康家营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汉中一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水华庭工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0416㎡,合同总价款1664.69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9日。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9万元,其中主体工程占70%,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在汉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备案。
2013年2月27日,汉中一建司发文成立汉水华庭工程项目部,任命本公司副经理李克均为项目部经理,并刻制了公章,开设了账户。并发出委派书,委派了项目经理、技术总负责、施工员、材料员等项目部机构人员。
同年2月28日,**公司股东罗新合安排自己的合伙人***出面承包了汉水华庭工程项目部。汉中一建司又发文任命***为汉水华庭工程项目部承包人,授权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汉中一建司与***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一建司对安全生产、进度管理、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承包人按工程进度和业主支付款项,按时向公司缴纳税金及3%的管理费。汉中一建司派驻项目部经理及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工程技术质量管理。
同年3月4日,**公司与昌发公司签订汉中市汉水华庭工程扩大劳务合同,通过扩大劳务(含周转材料、施工机具及辅料)的形式,约定将汉水华庭酒店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昌发公司,建筑面积约11000㎡,综合单价490元/㎡。
***出面承包了项目部后,经**公司同意,又联系其堂哥即本案原告***垫资参与汉水华庭酒店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原告***加入汉水华庭酒店项目后,于2013年3月10日由***代表汉水华庭项目部,李克均代表汉中一建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司将汉水华庭酒店建设土建工程分包给汉水华庭工程项目部。工程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243.27元,工程总造价1295万元。同时约定承包方需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待主体结束后根据月工程逐月返还。合同加盖汉水华庭工程项目部和汉中一建司公章。此后,***分5次,向汉水华庭工程项目部垫支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向陕西**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
项目开工建设时,李克均、***、***以及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昌发与业主方、监理方、设计方共同进行图纸交底。
***参与施工前,昌发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土方工程。土建工程开工后,原告***负责土建工程建筑材料的采购、供应,昌发劳务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7日,该工程土建主体结构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质量进行现场验收合格。
2015年5月23日,汉水华庭项目部财务人员与***对***的工程垫资及在项目部核销支出进行了核对确认。确认:***在项目部报销工程支出共计581.505628万元(其中支付昌发公司劳务费250万元)。
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9日,**公司给***出具欠条“欠到***工程款陆拾肆万元(640000元)。注:此款为工程款拖欠行息(两年内13年5月----15年5月12日)”。
2015年11月21日,汉水华庭项目部向昌发公司出具劳务费用结算单,确认应支付昌发公司劳务费607.77542万元,实际支付560万元(汉水华庭项目部直接支付支250万元,**公司代付310万元)。
后**公司认为项目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便停止付款,导致工程停工。***提出退出该工程。同年5月16日,对照工程图纸要求对***参与汉水华庭项目现场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汉水华庭酒店项目工程量进入决算确认单》,2016年6月4日**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
2016年8月30日,因昌发公司拖欠砌体工程工人的劳务费,引发工人上访,由汉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协调,汉中一建司垫付劳务费3万元,汉水华庭项目部垫付劳务费2万元。**公司付3万元。
2016年10月,***依照《汉水华庭酒店项目工程量进入决算确认单》委托汉中龙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汉水华庭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完成量综合单价按原投标预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387.596882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置业公司股东罗新河送达,2017年3月17日再次以汉水华庭项目部名义向**置业公司发出尽快认定汉水华庭酒店工程决算审计的便函。以上罗新合均签收。但**置业公司一直未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
2017年12月27日,在南郑区法院主持下,汉中一建司、**公司、汉水华庭项目部财务人员,**公司财务人员、***等,对***参与的汉水华庭酒店项目土建工程造价及财务收支进行了对账。关于***参与的土建工程造价,确认:工程总造价1295万元(含昌发公司劳务费),扣除劳保统筹费43.94万元、(前期昌发公司负责的)土方工程74.135万元、***未参与的门窗(工程)66.253万元,(***退出后)未完成的工程量149.948万元,另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47.194万元、46.4万元。实际工程总造价1062.9307万元。双方遗留有争议的88.387万元(其中劳务人工单价上涨造成的人工差价54.517万元,其他工程项目调整变更28.87万元。)
关于***与汉中一建司及汉水华庭项目部、**公司付款情况,经双方核算确认:1、***在汉水华庭项目部报销工程支出共计581.505628万元(其中含代支付昌发公司劳务费250万元)。2、汉中一建司代***支付金元混凝土公司商混款(法院执行)74.0335万元。3、汉中一建司代***支付(昌发公司)劳务费5万元。4、汉中一建司付***工程款20万元。5、**公司付***工程款449.21212万元。6、**公司代***支付昌发公司劳务费312万元。7、**公司代***支付商硂款40万。8、**公司代***支付卫喜防水工程款10万元。9、**公司代***支付苏刚商硂款10万元。10、**公司代***支付王东宇工资2.5万元。综上,汉中一建司(含一建司汉水华庭项目部)支付***款项合计680.539128万元;**公司支付***款项合计823.71212万元。以上共计1504.251248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账后,***认为,关于自己参与的工程造价计算不应扣除劳保统筹43.94万元和前期昌发公司负责的土方工程74.135万元,有争议的83.387万元也应认定。遂对2017年12月27日达成的工程造价及财务对账协议反悔。
2018年1月2日,***向南郑区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自己2013年3月10日进场至2016年6月9日离场期间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月14日,南郑区法院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参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同年6月19日,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汉四鉴字(2018)34号鉴定报告书,意见为“***参与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为1117.447778万元,包含昌发公司劳务费。对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方保留争议的88.387万元作出分析,认定劳务人工单价上涨造成的人工费差价为54.517万元,其他调整项目为28.87万元。”。
2018年11月13日,应***申请,南郑区法院又委托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参与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已完成工程量中所含劳务费是多少予以鉴定。2019年1月10日,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华地司鉴字【2019】10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一建司中标的投标综合单价及经当事人均已确定的***未完成工作内容,计算出***参与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118.12905万元。其中可确定的劳务费为:421.264481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南郑区法院对被告汉中一建司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南郑区法院委托的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付款凭证、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单、劳务费用结算单、工程量进入决算确认单、汉水华庭项目部与昌发公司劳务费用结算单、汉水华庭项目部与***财务对账、**公司出具的欠条、***委托编制的汉水华庭项目工程结算书、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南郑区法院达成的工程土建工程造价及财务对账协议、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作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已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汉中一建司将本案“汉水华庭”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参与了“汉水华庭”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其主张承包人、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汉水华庭”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土建工程),即原告是否参与“汉水华庭”项目具体施工工作?2、若原告参与了“汉水华庭”项目具体施工工作,其参与的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被告汉中一建司及**公司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代表 “汉水华庭”项目部与汉中一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向“汉水华庭”项目部交纳的工程垫资款200万元,及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这一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参与了“汉水华庭”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原材料采购供应、工程价款的结算,2013年2月28日汉中一建司发文成立汉水华庭工程项目部,任命***为汉水华庭工程项目部承包人,授权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后邵长华退出项目部,原告接手项目部,工程量进入决算确认、土建工程结算书的编制都是以***个人名义具体实施。并且一建司汉水华庭项目部和**公司都直接向***支付过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款。综上,原告参与了“汉水华庭”项目工程的施工工作,其代表 “汉水华庭”项目部与汉中一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其可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应工程价款,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目的是原告要获得贷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不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参与的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原告实际参与汉水华庭项目酒店土建工程的造价,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在南郑区法院进行了对账核算。该对账核算结果系双方委派专业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平等自愿认真核算的结果,双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核算结果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应结合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合理确认。本案第三人昌发公司参与施工的劳务费用,“汉水华庭”项目部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单载明,劳务承包总价为607.77542万元。原告***及被告汉中一建司、**公司已支付567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以项目部名义支付250万元)。昌发公司虽辩称工程还没有全部竣工,还有费用没有结算清,因与本案原告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昌发公司可另案主张。
***分包土建工程时对工程总价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核算时再从中扣除劳保统筹费43.94万元没有依据。由于土建工程实际是由***和昌发劳务公司共同参与完成的,***参与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着昌发公司的劳务费,因此从土建工程总造价中扣减昌发公司土方工程74.135万元也没有依据。双方有争议的83.387万元中劳务人工单价上涨造成的人工差价54.517万元,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造价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符合国家政策和建设行政部门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因劳务人工单价上涨造成的人工差价54.517万元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其他工程项目调整变更,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参与的土建工程总造价应为:1295万元-未参与的门窗(工程)66.253万-未完成的工程量149.948万元+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47.194万元+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46.4万元+劳务人工单价上涨造成的人工差价54.517万元=1226.91万元(包含应付昌发公司劳务承包总价607.77542万元),因土建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着昌发公司的劳务费,故实际应付***土建工程价款为619.13458万元(1226.91万元-607.77542万元)。
原告自行委托汉中龙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87.596882万元,而原告以项目部名义与汉中一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仅为1295万元,且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完全完工,故原告要求以1387.596882万元为土建工程总价款与法某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在南郑区法院进行了对账核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504.251248万元,因土建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着已支付昌发公司的劳务费567万元,此款应从***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中核减。故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937.251248万元(1504.251248万元-567万元)。
被告方对原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工程垫资款200万元均无异议,且对返还垫资款及保证金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64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被告**公司辩称该欠条是在不知道实际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属于重大误解而出具的,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推定为有效协议,**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被告**公司作为汉水华庭酒店所有者和建设工程的实际组织实施者,应当对原告参与的土地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工程垫付款以及出具的欠条一并结算。经核算,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原告***应获得土建工程价款619.13458万元+200万元工程垫付款+100万元质量保证金+64万元欠条-已支付***的工程款937.251248万元=45.88333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汉中一建司及**公司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同时因本案工程最终付款人为**公司,工程垫资款也进入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保证金亦由**公司收取,且汉中一建司设立“汉水华庭”项目部后,工程项目由项目部自负盈亏,且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汉中一建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司与**公司,就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2016年10月,***自行委托汉中龙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汉水华庭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意见本院并没有采信,故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2018年1月14日,南郑区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参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但本案有争议的仅仅是原、被告双方保留有争议83.387万元,该鉴定意见对双方保留争议的83.387万元作出了分析认定,但对其他分析意见,因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无法采信。对该部分鉴定费用应在原、被告之间合理负担。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南郑区法院申请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中所含劳务费多少进行鉴定,因汉水华庭项目工程的劳务费用已经项目部确认,故原告的该项申请明显不具有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用,本院综合全案合理确定分担。
本案被告汉中一建司违法分包本案建设工程,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本案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水华庭”项目工程款(利息)人民币45.8833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8元,由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原告***负担57355元。鉴定费11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5000元,由原告***负担92000元,由被告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500元,由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傅 勉 忠
                           人民陪审员   周 安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0二0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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