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陕西拓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县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测公司”)、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某某交警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07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陕民申40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余某,被申请人某某县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某,被申请人某某县检测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维持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系错误认定。1.检测公司是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故双方当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就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是成立且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检测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审中认定该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中对交警大队与某某建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其责任未做出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即使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某建司要求某某交警大队和某某检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充分。
某某检测公司辩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1.某某检测公司属于被追加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系某某交警大队与某某建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某某检测站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仅仅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与案涉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案涉两个合同仅仅只是成立,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申请人某某建司并未提供其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建司也未实际施工,某某检测站不是备案单位,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3.该诉讼是由于某某建司非法将资质给任某挂靠而引起的,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某建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参与施工人是任某,但其仅施工到五分之四人就失踪了,该风险应由某某建司承担;4.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60多万,而该金额仅仅是工程款的一小部分,而非全部,明显有悖常理;5.申请人依照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419号民事判决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无法律依据;6.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某某交警大队辩称,1.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是2008年3月经某某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招商引资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的整体建设由检测公司按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自建”的原则进行建设,这一点可以从某某交警大队提交的政府相关文件及2010年5月20日某某检测公司与某某县公安局及某某交警大队签订的产权明细当中进一步得到证实。某某交警大队只是代表政府牵头引资筹建,既然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某某交警大队也只是为项目的建设搭建了一个投资平台而已,故在任何时候因建设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均不可能由政府为其买单。2.不能仅仅因为某某交警大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与某某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就直接认定某某交警大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判决让某某交警大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某交警大队最初尽管作为招标人的确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但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随后某某交警大队与某某建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后在某某检测公司与某某建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某某交警大队就没有再参与涉案建设工程的各项工作,也没有按照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来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某某检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相对某某交警大队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建司签订施工合同而言,是对工程发包主体进行的变更,某某检测公司成为工程发包方后,某某交警大队不再享有原合同的权利,也不应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某某检测公司承担,与某某交警大队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某某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工程款621163.41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某某县机动车检测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163.41元。
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项目于2008年通过政府审批立项,2010年5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作为协建单位、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为建设单位,双方签订“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产权明细”,约定“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位于城南经济试验区交安公司原址,建设用地总面积12.683亩,其中原交警队驾校3.63亩、新征土地9.32亩,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有关规定批复,以及专项会议纪要,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建设,所有建设资金由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自筹,包括新征土地9.32亩款项。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为新建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12100平方米;检测车间一座,建筑面积1454平方米。所有建设产权明细:一、新征土地9.32亩;费用支出: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二、交警队土地:3.63亩,为租用。期限为20年,每年贰万元,前10年租金不变,从第十一年开始租金每年增10%。三、整体项目建设由某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自筹自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建设,地面附着物产权为投资者所有。”2010年5月30日,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对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建设项目编制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以18103900元的价款中标。2010年6月24日,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承包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建设工程,建筑层数12层,面积12059.95㎡,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合同总价款18103900元;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合同指定账户,企业进驻施工场地预付合同总价的30%,基础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五层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提交28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总价2%的保修金除外);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必须转账支付到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开户银行指定账户;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备案后生效。同日,被告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部分未填写,其余条款内容与某某交警大队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均盖有某某县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章,备案号均为西建(工)备字(2010)第46号,备案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15日。2010年6月25日,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中标单位为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建筑面积12059.95平方米,中标价1810.39万元。2010年5月24日,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作出关于任命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站项目部有关人员的决定:经某某县车辆检测站董事会决定,由任某、舒某某任项目部副总经理。2011年5月20日,某某车辆检测公司向原告发送报告一份,载明“经某某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任命任某同志任汉中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县机动车检测站项目部经理,请贵公司给予批准,并给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项:1.任某系原告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2.被告某某交警大队、被告某某车辆检测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建设费用,二被告与原告亦无资金往来;3.原告曾进场施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另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曾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蒲某某实施。因原告未支付蒲某某水电安装费用,蒲某某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后,判决确定由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向蒲某某支付工程款439516.41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同时还向蒲某某支付了迟延履行金3252元,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执行申请费8395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及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先行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分别与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某某车辆检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后,与某某车辆检测公司同时作为发包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车辆检测公司辩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受某某交警大队委托而实施的隐名代理行为、与原告不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某某交警大队均不予认可,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既与其已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又与其已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认可该建设项目的产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在先,某某交警大队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某交警大队与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之间就产权、资金筹措情况另有约定。某某交警大队以其虽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同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又相互主张应由对方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二被告均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发包人的可能性,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发包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交警大队、某某车辆检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按照工程进度、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的约定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原告进场施工以来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而原告已为本案工程项目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及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是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先行支付其垫付部分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的621163.41元工程款中,属于工程款的部分实际只有439516.41元,其余181647元系原告应退还蒲某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应承担的鉴定费、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超出实际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16.41元。二、驳回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30元,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同负担7080元。
某某交警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建司要求交警队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某某检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建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某某县机动车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工程项目资金系某某检测公司与任某等共同合作出资,某某交警大队出租提供一部分土地,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县机动车车辆检测站项目部系任某借用某某建司资质组建,案涉水电工程系任某以该项目部名义分包给蒲某某。从任某在整个项目中的作用看,某某检测公司对任某借用资质的行为系明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建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系任某借用资质的情形下签订,且某某建司、某某检测公司、任某对此均明知,施工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完全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案涉水电工程,系任某借用某某建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内容,并非某某建司自行施工内容,某某建司因出借资质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非直接的合同责任,其应首先向直接的义务人任某依法追偿,如任某有其他到期债权且符合法定条件,某某建司可据此行使代位权;如某某检测公司、某某交警大队存在过错,某某建司亦可据此依法主张相应的责任;如还有相关主体有其他法律责任,某某建司亦可依法一并主张。但某某建司在本案中直接依据施工合同向某某检测公司和某某交警大队索要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无法支持,对于某某建司的相应主张,可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依法另行诉讼。此外,某某检测公司上诉主张的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并非真实法律关系下的争议,且其在二审中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均由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7日某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建机动车辆检测站项目。项目总投资8000万,资金由某某检测公司投资解决。此前县政府会议纪要确定因系公益事业设施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地。某某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1年3月10日向某某交警大队和某某检测公司颁发了58号和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010年5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某某交警大队作为协建单位、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为建设单位,双方签订“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产权明细”,约定“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位于城南经济试验区交安公司原址,建设用地总面积12.683亩,其中原交警队驾校3.63亩、新征土地9.32亩,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有关规定批复,以及专项会议纪要,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建设,所有建设资金由某某检测公司自筹,包括新征土地9.32亩款项。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为新建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12100平方米;检测车间一座,建筑面积1454平方米。所有建设产权明细:一、新征土地9.32亩;费用支出:某某县检测公司。二、某某交警大队土地:3.63亩,为租用。期限为20年,每年贰万元,前10年租金不变,从第十一年开始租金每年增10%。三、整体项目建设由某某检测公司自筹自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建设,地面附着物产权为投资者所有。”
2010年5月24日,某某检测公司作出关于任命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站项目部有关人员的决定:经某某县车辆检测站董事会决定,由任某、舒某某任项目部副总经理。2011年5月20日,某某检测公司向某某建司发送报告一份,载明“经某某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任命任某同志任汉中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县机动车检测站项目部经理,请贵公司给予批准,并给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
2010年5月30日,被告某某交警大队对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建设项目编制招标文件进行招标,某某建司以18,103,900元的价款中标。
2010年6月24日,被告某某交警大队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某某建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司自筹资金承包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建设工程,建筑层数12层,面积12059.95㎡,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合同总价款18,103,900元;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合同指定账户,企业进驻施工场地预付合同总价的30%,基础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五层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提交28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总价2%的保修金除外);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必须转账支付到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开户银行指定账户;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备案后生效。同日,某某检测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建司作为承包人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部分未填写,其余条款内容与某某交警大队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建司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均盖有某某县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章,备案号均为西建(工)备字(2010)第46号,备案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15日。
2010年6月25日,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某某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机动车辆检测站办公公寓楼,中标单位为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建筑面积12059.95平方米,中标价1810.39万元。
2010年9月20日,作为甲方的某某检测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陈某某、任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某某县机动车车辆检测站及办公公寓楼的施工建设及销售服务等所有权作为投资,交由乙方陈某某和任某自筹资金实施完成。甲乙双方利益分配:综合楼地面上1、2、3层归甲方,4-12层、地下部分及门面房归乙方。
2010年12月10日,某某检测公司与某某原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05亩,价款285万。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某某建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与蒲某某签订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29日蒲某某向第一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2010年4月1日再次缴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向蒲某某出具了收据两张。蒲某某按原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某某建司陆续向蒲某某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而停工。后蒲某某以某某建司和某某项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后,判决确定由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向蒲某某支付工程款439516.41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该案经某某法院强制执行,某某建司已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同时还向蒲某某支付了迟延履行金3252元,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执行申请费8395元。某某建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某某交警大队、某某检测公司均未向某某建司支付过案涉工程建设费用,各方亦无资金往来;某某建司曾进场施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任某下落不明。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建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工程款621,163.41元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某某建司与被申请人某某交警大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某某建司与被申请人某某检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关于谁是承担工程款的主体。经查,某某交警大队尽管作为招标人参与了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但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二份合同签订后,某某交警大队便没有参与涉案建设工程的各项工作,也没有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及履行义务。从查明事实可见,某某车辆检测站项目,由某某车辆检测公司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某某车辆检测公司与陈某某、任某合伙投资,其产权明晰,因此,该项目产权与某某交警大队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涉案建设工程实施中,工程发包方事实上由某某交警大队变更为某某检测公司,第二份合同即是对第一份合同的主体的变更。某某检测公司成为工程发包方后,某某交警大队不再享有原合同的权利,也不应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某某检测公司予以承担。因此,某某检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相应的工程款比例及支付方式向某某建司支付工程款。即使没有该约定,在涉案建设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某某检测公司也有义务向某某建司支付工程款。某某检测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另,根据蒲某某诉某某建司和某某建司某某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建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在某某设立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站项目部,以第一建筑公司某某县项目部名义与蒲某某签订《水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行为应视为某某建司的意思表示。某某建司基于合同义务负担了其与蒲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付款义务,也有权以某某建司与某某检测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某某检测站支付某某建司已经承担的相应工程款。某某建司、某某检测站明知案外人任某是挂靠的一建司实际施工。某某建司项目部与蒲某某签订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他们两个之间是分包关系,而任某与某某建司是挂靠关系,因此,由某某检测站向某某建司支付工程款部分应予支持。但某某建司主张应支付的621,163.41元工程款中,属于工程款的部分实际只有439,516.41元,其余181,647元系某某建司应退还蒲某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应承担的鉴定费、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故对某某建司要求支付超出实际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8)陕07民终419号生效判决,判令一建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分包人蒲某某支付工程款,并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案涉两份施工合同显示承包方签订主体均为某某建司。原二审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某某建司并非直接的合同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再审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陕07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27号判决;
二、由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16.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930元,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某某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