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02执15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青龙路一建司家属院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汉中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河东店村2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总监。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陕0702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098719.4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1744429.4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6日;以21544429.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1日;以4928719.49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9日;以4798719.4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4698719.4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4598719.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以4398719.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9日;以4148719.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4098719.4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以上各段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8日为797314.86元);(2)、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542630.14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23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0198元,申请执行费49214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股权、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2024年3月14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202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汉中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汉中市汉台区××镇××号楼××号××号××号楼××号××号共计四套房屋。
2024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控制情况,采取惩戒措施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汉中市云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